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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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雄曾為告訴人威鉅登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宗原 )業務員,負責處理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成員委託告訴人公司製作參展廣告物及施工等相關業務,本應引導外貿協會轉介之廠商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為之招攬業務,並如實轉交客戶所交付之報酬,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辦公室內,違背任務,將附表所示香港商法蘭克福新時代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紐澳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克福公司)等原欲委託告訴人公司製作廣告之潛在客戶,全數引薦改由同業采色數位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色公司)承包廣告工程,並指示該等公司向采色公司支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再向采色公司收取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作為報酬,致告訴人公司業務流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間被告雖持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製作采色公司報價單交付委製公司,然為隱匿上述違背任務之情,竟於99年12月某日離職前夕,無故刪除上述原儲存於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采色公司報價單及該期間之告訴人公司估價單、客戶資料等業務相關電腦檔案,嗣因離職交接不全,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宗原發現電腦檔案遺失且貨款與帳目不符,委託銓弘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離職前所用電腦進行還原工程,尋獲部分遭無故刪除之檔案,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案件由犯罪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行為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於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勝雄前曾受僱於告訴人威鉅登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世
貿廣告業務,並經告訴人派駐於該公司位於臺北市世貿大樓辦公室(即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0)工作,嗣被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起訴書附表所示欲委託製作廣告物之廠商,遂於上揭辦公室內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廠商,請其等寄送相關委託製作物之電腦檔案予被告,被告再轉交采色公司完成廣告工程後,由采色公司逕行寄送發票向各該廠商請款,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刪除儲存於告訴人公司電腦內資料,應係指被告於上址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內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參以證人蔡宗原於99年12月1日警詢中亦證稱: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伊臺北市○○○○○路五段5號3樓之10)電腦資料及公司文書遭員工謝勝雄刪除及帶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應係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0告訴人辦公室內執行其業務,而非告訴人址設之新北市○○區○○路一段56巷26號辦公室,故堪信被告上揭供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其於本案涉犯之背信罪嫌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犯罪地,均係在被告所工作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0告訴人辦公室內無訛,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址設之新北市○○區○○路一段56巷26號辦公室內違背任務,並刪除電腦檔案云云,容有誤認,故被告於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㈡被告自100年7月21日起戶籍所在地係在新北市○里區○○
路○段○○○巷○○號9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其他居所,又本件於101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9樓之10,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編號│時間│廠商名稱│金額(元)│├──┼──────┼──────┼─────┤│一│98年10月5日│國防部軍備局│55,400││││技術訓練中心││├──┼──────┼──────┼─────┤│二│99年1月5日│吉而工程有限│5,569││││公司││├──┼──────┼──────┼─────┤│三│98年11月27日│金牌大風股份│10,500││││有限公司││├──┼──────┼──────┼─────┤│四│98年11月27日│愛貝克斯股份│6,300││││有限公司││├──┼──────┼──────┼─────┤│五│98年12月22日│電腦公會│1,313│├──┼──────┼──────┼─────┤│六│98年10月6日│法蘭克福公司│5,455│├──┼──────┼──────┼─────┤│七│98年10月22日│法蘭克福公司│3,381│├──┼──────┼──────┼─────┤│八│98年11月10日│法蘭克福公司│578│├──┼──────┼──────┼─────┤│九│99年12月6日│法蘭克福公司│30,094│├──┼──────┼──────┼─────┤│十│98年12月22日│電腦公會│1,313│├──┼──────┼──────┼─────┤│十一│99年4月6日│日堡全球精密│16,63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