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徐宏文
徐宏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麗美 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許靖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宏文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徐宏文負擔十分之三、徐宏明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徐宏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徐宏文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1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19772分之29943,土地面積19,361平方公尺),胞弟即原告徐宏明則為同小段第10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面積11,673平方公尺)。被告為承攬台灣桃園國際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1施工之需,向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共12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推由土地共有人 余慶全 代表全體出租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1),租期3年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約定由出租人將土地交由被告工程施工堆置土方使用,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6萬9,400元(每坪50元)。另因原告住家距施工地點較近,受有施工噪音及灰塵干擾,被告乃於98年2月13日再另簽立承諾書(原證2),同意下列3項額外協議:
㈠被告同意在3年租期內,每月再給付原告徐宏文1萬元為補償,每半年支付1次每次支付6萬元,3年合計36萬元。
㈡被告同意原告徐宏文,在其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鄰1-5號住家前,施作長度15公尺鋼筋水泥防護牆以隔絕噪音灰塵。
㈢被告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聘請原告徐宏明至被告公司上班,其間不中斷至3年工程結束為止。
二、詎被告僅依約於98年6月、12月及99年6月,先後3次支付原告徐宏文補償金18萬元,尚有18萬元迄今均未支付。又違約未聘用原告徐宏明至被告公司上班,致原告徐宏明未能領得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3年合計90萬元(2.5萬X12月X3年=90萬元)。又違約未在原告徐宏文住家前施作防護牆,估計該牆施工所需費用約21萬3,40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
爰依據被告於98年2月13日簽訂之前開承諾書為依據,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宏文18萬元(補償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宏文21萬3,400元(防護牆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宏明90萬元(3年薪資)。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徐宏文18萬元補償金部分:被告與土地共有人12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因被告施工現場位於原告徐宏文住家正對面,為恐被告夜間施工帶來噪音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故被告於98年2月13日另簽立承諾書,同意分6期每期6萬元合計36萬元給付原告徐宏文為補償金,使得工程得於夜間趕工。惟被告支付3期18萬元補償金後,原告徐宏文卻惡意多次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夜間施工,致工程數次停擺影響進度,經多次協調未果,遂拒絕給付其餘18萬元補償金,以弭補被告工程延宕損失。
二、原告徐宏文21萬3,400元防護牆費用部分:被告已構築鐵板圍籬圍將工地圍起來隔絕灰塵及噪音,原告提出15公尺牆之21萬3400元之估價單是離譜而不能同意。
三、原告徐宏明90萬元薪資部分:被告簽訂承諾書,基於好意想要找一個人來看工地,故同意原告徐宏明來施工現場上班,然被告在工地現場發現原告徐宏明精神異常,對於動力車輛露出驚恐神態並加阻擋,且系爭工程屬高鐵公共工程,對於勞安要求謹嚴,每3個月要做健康檢查報告,被告多次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徐宏明應先提出身體檢查報告,惟原告徐宏明一直沒提供故無法來工地上班,上開事實可傳喚在現場施工之小包蘇錦煙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徐宏文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1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19772分之29943,土地面積19,361平方公尺),胞弟即原告徐宏明則為同小段第10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面積11,67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二、被告承攬台灣桃園國際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1施工之需,向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共12人承租上開2筆土地使用,並由土地共有人余慶全代表全體土地承租人,於98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3年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約定由出租人將土地交由承租之被告為工程施工之土方堆置場使用。土地租金每月46萬9,400元(每坪50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三、原告住家因距上開施工地點較近,被告乃於98年2月13日再簽立承諾書為補償3項協議,其上記載:「本公司答應徐宏文每月一萬半年付一次六萬三年期滿,其弟來公司上班每月二萬伍仟元薪金,徐宏文家面前作牆15M」等文字,均為被告公司同意之內容,並授權代理人許靖毅書寫,蓋用被告公司工程用章及負責人何金城印章。至於上開「...其弟來公司上班每月二萬伍仟元薪金...」之後記載之『其間不中斷至工程結束』等文字,則為原告徐宏文所書寫增列,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業經原告於本院
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承諾書正本核對與該影本相符。
四、被告已依約分3次,每次以開立6萬元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徐宏文前3期賠償金共計18萬元,由原告徐宏文持之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30日依序存入其所有郵局儲蓄帳戶內,有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第4期至第6期補償金共計18萬元,被告則因故並未支付。
五、系爭土地租約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已屆滿3年,原告徐宏明因故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亦未領取開被告任何薪金。
六、被告於承租之施工工地上,構築有藍色鐵板圍籬區隔,有現場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㈠原告主張於98年2月12日出租土地於被告供其施作台灣桃園
國際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1施工堆置土方之用,租期3年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又因原告住家因距上開施工地點較近,被告乃於98年2月13日,再簽立承諾書同意在3年租期中,另補償原告徐宏文每月1萬元,分6期以半年支付1次每次支付6萬元方式合計給付36萬元,惟被告僅依約給付前3期18萬元補償金,第4至第6期合計18萬元均已屆期,迄今均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98年2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8年2月13日承諾書、原告徐宏文郵局儲蓄帳戶存摺影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徐宏文以上開承諾書為依據,訴請被告給付其餘18萬補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被告支付3期補償金18萬元後,原告徐宏文不准
被告夜間施工造成工期延宕,故自第4期起即未再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本公司答應徐宏文每月一萬半年付一次六萬三年期滿.....」,上開文字並未以原告徐宏文准許被告夜間施工,為給付補償金之停止條件,故原告徐宏文縱有不准許被告夜間施工之情事存在,亦不能解免被告依承諾書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㈠原告徐宏文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並提出由永興工程行製作
之圍牆工程施作估價單,記載工程費用為21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執此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其21萬3,400元。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本公司答應徐宏文.....徐宏文家面前作牆15M」,故原告徐宏文對於被告前開債權之債之標的,係命為一定行為之非金錢請求,該項債務並未約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例如:金錢之債)代替原定之給付,故原告徐宏文將其易為金錢之請求,顯屬無據;況所謂在「..徐宏文家面前作牆15M」,該牆之材質、結構、寬度、高度規格等均屬不明;且原告徐宏文自承該費用僅為預估並未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僅持其委託永興工程行製作之圍牆工程施作估價單,訴請被告給付21萬3,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徐宏明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主張其記載有「本公司答
應徐宏文....其弟(即原告徐宏明)來公司上班每月二萬伍仟元薪金(其間不中斷至工程結束)....」,故以3年工程期間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薪金(2.5萬X12月X3年=90萬元)。被告則抗辯上開『其間不中斷至工程結束』等文字並非其所簽立,且經多次通知要求原告徐宏明提出體檢報告,均未獲回應,故無法聘僱原告徐宏明上班。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上之文字,均為被告授權代理人許靖毅所書寫簽
具,惟其中之『其間不中斷至工程結束』等文字則為原告許宏文所填載附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得否認為被告與原告徐宏明間已成立3年僱傭契約之合意,已有可疑。
⒉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
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同法第13條規定:「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從而,原告如欲至被告公司任職,即應先就其身體狀況,有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合格體檢證明提出舉證之責,以明其有無合於現場工地管理維護之工作適性,此為原告徐宏明所負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不得任意免除。從而,原告徐宏明既未提出合格之身體檢查證明書,且其自承從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則其訴請被告給付3年之勞動工作薪金90萬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徐宏文依爭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給付被告給付圍牆工程施作費用21萬3,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徐宏明依系爭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