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蔡佳霖
蔡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佳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蔡佳霖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
今尚欠未清償。被告蔡佳霖為隱匿財產,逃避其清償之責任,竟於93年5月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蔡果霖,並已於93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日後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被告間所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之行為,理當無效應予撤銷;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同第113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命蔡果霖回復原狀。
㈡本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贈與被告蔡果霖,並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蔡佳霖目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贈與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3年5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蔡佳霖於93年5月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
告蔡果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佳霖所有。
三、被告蔡果霖辯稱:㈠附表所示房地為被告父親出資購買,登記被告二人各一半所
有權,被告負責繳納房貸,嗣因景氣一路走低,附表所示房地成為負資產,被告蔡佳霖因不再支付房貸,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歸被告蔡果霖所有,由被告蔡果霖負責繳納房貸。
被告二人並未通謀虛偽,原告應負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於事發後8年始發見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顯不合常理。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到場之被告蔡果霖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蔡佳霖積欠原告如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59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
蔡佳霖之所有(即土地應有部分為6552分之79、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於93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蔡果霖之事實。
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新北市重地籍字第10136083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文書之真正。
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文書為真正。
㈤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之事實。
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文書為真正。
㈦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文書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蔡佳霖將系爭房地(即土地應有部分為6552分之79、建
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蔡果霖之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㈡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佳
霖名義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佳霖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二分一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為6552分之79、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果霖之物權行為有效:
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二分之一,係被告蔡佳霖原有
之應有部分,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蔡果霖,被告蔡佳霖於93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蔡果霖,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二分之一屬於被告蔡佳霖所有之部分;至於其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本即為被告蔡果霖所有,並非由被告蔡佳霖於93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蔡果霖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新北市重地籍字第10136083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被告蔡果霖原有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或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佳霖名義所有云云,顯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佳霖所有範圍(土地應有部分為6552
分之79、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於93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蔡果霖之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新北市重地籍字第10136083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移轉契約約等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業經到場被告蔡果霖否認,而被告蔡佳霖雖未到場表示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系爭房地無效,對於被告二人為合一確定之事件,則被告蔡果霖之答辯理由有利於被告蔡佳霖部分,均有其效力,是被告均發生否認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⑸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無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權
利,及被告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蔡佳霖名義所有之義務:
經查:
⑴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被告蔡果霖原有其中二分
之一之應有部分,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佳霖名義所有部分,顯有誤會,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⑵原告訴請蔡佳霖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被告蔡佳霖原
所有之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果霖,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佳霖名義所有部分,因依土地登記規則,僅有目前登記之人即被告蔡果霖始有權塗銷登記,被告蔡佳霖並無塗銷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蔡佳霖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佳霖名義所有,自有未洽。
⑶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6年5月21日、97年9月5日、97年12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5月30數府三字第10100010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既於上開期間聲請特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見原告在聲請之前即應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蔡佳霖之事實,否則原告何以無故特意聲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而系爭房地被告蔡佳霖係早在93年5月17日贈與登記予被告蔡果霖,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當時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果霖名下,原告卻遲至101年5月17日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佳霖名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7日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撤銷,且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蔡佳霖名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件:
土地: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528地號、面積67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6552分之158建物: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號1836、所有權全部
(含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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