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己耘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101年7月10日受任,同年月13日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即100年度他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己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己耘(德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定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後之 羅宥憓 ,亦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揭車輛車門,而致其受有右踝骨折及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宥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稱:一開始的時候我認為是這個情形,我下車的時候,的確有一台摩托車及一位女士躺在地板上,我目前知道的是這樣,但是,是怎麼發生的,我希望可以再次研究;我有聲請他們檢查羅宥憓是不是從路的對面轉過來的、迴轉的,但是警察沒有研究這部分,我的車子是停在黃線,我開車門的時候會注意,我有強調我打開車門只打開10公分,為了要看後面有沒有摩托車,我知道常常從車子後面會有摩托車跑出來,所以我沒有全開車門,告訴人是從車門的旁邊滑下去的,我是違規停車,假如該地方可以停車,我下車還是會撞到她;我當時認為是實在的,我下車看到有摩托車在地板上;我不知道卷裡面有沒有我給告訴人錢的其他證據(庭呈資料原本,經核對與他字卷第64頁相符,閱後發還),我還有其他單據,可以證明我有支付告訴人的醫療費,但都是金額比較小的,但現在告訴人要求的是生活費;車禍當天救護車送告訴人到醫院去,晚上送告訴人回家時,告訴人的腳有打石膏,我三天後去給他3萬元的時候,石膏不見了,我請他跟我到醫院再打上石膏,之後每三個禮拜去一次醫院,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害人把石膏弄鬆了,醫生說這樣的話是沒有效的;後來我付了四個月的生活費之後,我看治療的過程請告訴人跟我談賠償金額,因為我認為治療過程是不對的、有問題的,告訴人一直要跟我和解,有寫和解書,後來說要再次和解,她說不和解的話她要告我到不能出國,她也知道我太太有房子,她要告我60萬,她常打電話來恐嚇我,說我不付的話她要告我,我請她到調解委員會,之後有再安排調解,總之治療過程我認為不正常,我希望告訴人跟我到調解委員會找到一個正常的方式,所以我先停止每個月3萬元的支付;我認為弄掉石膏需要很大的力氣,她可能用同一個傷害,同時用不同的車禍告人家撞他骨折,我再次表示懷疑有詐欺的情形等情(見本院101年8月21日審理筆錄),故就如上所陳,應屬爭執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事項,為可以確信的事項。
二、查被告如上犯行,業據告訴人羅宥憓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發生的經過情節,核無重大之差池。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0月21日新北警一交字第1000046228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
1份,及照片16張等可為佐證;而告訴人之受有如上傷害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再者,告訴人之受有如上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如上之過失,同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於禁止停車線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羅某 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羅某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此有101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82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顯然是可以被認定,故應予以定罪處罰。
四、核被告彭己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以及因和解金額事項與被害人間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有支付相當的金額予告訴人,為告訴人羅某所是認,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