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周航群周宗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3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原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執行卷第11頁)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巴士)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每月執行3分之1在案,則剩餘之3分之2部分乃係執行法院留予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之用,倘就存入存款帳戶內之上開部分再為扣押,實有扣押同一薪資債權之效果,甚且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開扣押部分,係聲明異議人進入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近3個月始累積之急用金,乃為應付緊急支出所預備之用,倘無該項急用金,萬一發生緊急情形,聲明異議人將何處籌措現金以資應變?原裁定逕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衡量聲請異議人可支配之款項,顯然不通人情,亦與上開法條相悖。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3563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
3個月。第122條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法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除聲
請本院執行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外,另聲請執行對於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之薪資債權,其中就薪資債權部分,本院業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處理;另就存款債權部分,本院則係於101年5月28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金字第53
563號執行命令,復經第三人華南銀行三重分公司將聲明異議人現有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429元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於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之薪資債權業經
執行扣押3分之1,倘就存入存款帳戶內之剩餘薪資再予扣押,實有扣押同一薪資債權之效果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向其所任職之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請領薪資之權利,依法本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甚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於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將聲明異議人之薪資存入銀行後,其得向第三人中興大業巴士請領薪資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三重分公司之權利,即屬存款人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而非請領薪資之權利。故本院於10
1年5月28日以板院清101司執金字第5356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者,既非聲明異議人請領薪資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再予扣押存款帳戶內之薪資,實有扣押同一薪資之效果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聲明異議人復辯稱上開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係聲明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之用,倘予以扣押,恐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執行卷第28頁),本院所為之前開執行命令係扣押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存款帳戶至第三人華南銀行三重分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見本院執行卷第18頁)(即執行命令生效日)之存款餘額40,429元,併參以聲明異議人自陳上開款項係其近3個月所累積之急用金等語,足見該款項應為其平日花費後所結餘,非係為維持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則本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無悖。遑論,前開執行命令僅扣押聲明異議人於該帳戶至第三人華南銀行三重分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101年5月30日之存款餘額,並不及於該日以後再撥入該帳戶之任何款項,而聲明異議人經法院執行扣薪3分之1後,仍於101年3月、4月及5月分別匯入帳戶40,247元、39,575元、40,013元,顯見聲明異議人按月可得支配之款項約為39,945元,而該項數額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益徵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從而,承前所述,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非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撤銷此部分執行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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