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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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宜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勳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張家訓 律師被告 夏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併為訴之追加(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其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刊登60天。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提起刑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錢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非金錢部分: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部落格網頁。),嗣追加金錢請求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之追加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網路上貼文指摘原告公司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公館
店(下稱吃飽無罪燒肉店),交付生鏽烤網予消費者使用一事,遭原告公司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因不滿原告公司上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同年4月3日6時45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Aova」之名稱,在其所申請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進入瀏覽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
net.net/blog/post/00000000)內(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之文字,並張貼吃飽無罪燒肉店內烤網照片,而以「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形容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而詆毀原告公司及吃飽無罪燒肉店之商譽,因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營業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失30萬元、營業之財產損失50萬元,且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系爭部落格網站以16號字體張貼6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
㈢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被告部落格網站連續張貼6個月。
⑶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撰寫以「蟑螂」比喻為非作歹之人,上、下明顯表為被
告個人對台灣社會新聞有感、比喻很多人會敢欺負他人是環境漠視與消極造成,何來公然侮辱之實。被告並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與行為。
㈡原告生意不佳,與被告撰寫內容無涉,且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經營商標招牌「吃飽無罪」燒肉店之事實。
㈡被告在其系爭部落格(http://aova.pixnet.net/blog/pos
t/00000000)網頁上刊登發表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之文字,並張貼吃飽無罪燒肉店內烤網照片之事實。
㈢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二、三)網頁文章(即本院卷第35至
45頁)及被告提出(證一、證二、證三)網頁文章資料(即本院卷第72頁到79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原告所登記註冊「吃飽無罪」LOVEEAT之商標註冊證形式上為真正。
㈤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內之證據
資料、原告100年2月份開出發票資料、100年5、6月份之發票明細表、100年1、2、5、6月營業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㈥被告101年7月2日提出之網頁資料及照片(拍照日期被告有爭執)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告前於網路上貼文指摘原告公司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
交付生鏽烤網予消費者使用一事,遭原告公司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刊登上開之文章內容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如果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損害為何?及被告應否在系爭部落
格網頁上張貼道歉啟示?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曾於網頁上貼文指摘原告公司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
,交付生鏽烤網予消費者使用一事,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乃於100年4月3日6時45分,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Aova」暱稱,在系爭部落格內公開發表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我不服輸的個性也許辛苦,也會讓關心我的人擔心,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等文字,並張貼原告燒肉店疑似生鏽烤網照片,使得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100優字第313號函檢附PIXNET網站會員註冊資料、「痞客邦PIXNET」部落格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網頁文章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90至103頁),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
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刊登「【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章中,開宗明義即指「這張是在告我的燒肉店拍到的照片,我寫了文章,把這張照片放在食記裡,我說:這是一間會使用生鏽烤網的燒肉店,於是這間店就對我提出告訴,告我的罪名是誹謗....」,且在該文中張貼其之前在系爭部落格「【食記】公館吃飽無罪燒肉」文章中所張貼之生鏽烤網照片,又該文章內容前後均有被告所發表食記文章(包括公館吃飽無罪燒肉店)可直接點選連結閱覽乙節,有上開「【食記】公館吃飽無罪燒肉」、「【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68頁、第90至103頁);況於上開「【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章後,有一網友問及「好想知道是哪一家~」,被告即回覆稱「keywords〝公館〞XD」,亦有前開文章網頁資料可考(見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所載「某間燒肉店」,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公館吃飽無罪燒肉店」之特定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系爭部落格所張貼之「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字內容,乃係將「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等文字,穿插在其遭原告公司提告及其之後可以反控誣告等文字內容之後,顯見被告使用「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乃係暗指原告公司及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是被告確有於系爭部落格網路上以前開文字形容原告公司乙節,應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辯稱並無對原告公司侮辱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之現今,聽聞「蟑螂」二字恆使人聯想「骯髒」、「齷齪」等情,尤以原告公司係餐廳之經營者,首重環境衛生、清潔,被告以此不雅之言語侮辱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人格、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是被告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使用「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用語形容原告公司,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甚為彰顯。被告雖辯稱:所謂「蟑螂」係指為了一些利益或自私,去藉由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之人,且僅係被告心情抒發而已云云。然被告僅為敘述其係遭原告公司控告誹謗官司之心情抒發,其固得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而無須使用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徒增造成原告貶損、毀壞原告名譽之紛擾;況「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語,除主觀上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復觀諸被告上開網頁文章,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於被告說明其因之前原告提供生鏽烤網之消費糾紛而遭原告提告誹謗乙案之經過,益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甚至被告既已於網頁上撰文揭露原告公司提告之事實,原告公司之行為是否適當,社會自有公評,被告縱有不平,又豈能在系爭部落格文章中使用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且足以使人感受不快,經核已非單純描述事實或個人心情抒發之文字,而已該當侵害侮辱之要件,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部落格瀏覽觀看,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公然張貼吃飽無罪燒烤店內烤網照片及前揭文字內容,系爭部落格內容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被告於系爭部落格網頁上以「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形容原告公司及其行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應可認定。
㈥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傳述,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被告於系爭部落格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內所使用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均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文章之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自可認定。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之損失50萬元等語。
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餐廳營業損失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100年1、2、5、6月營業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為證。惟餐廳營業之業績是否良好,涉及多方面因素;是否徒以被告有上開撰寫貼文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遽以影響原告餐廳業績,容非無疑。
②再查被告於系爭部落格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內所使用之「
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均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而一般客觀上觀察被告於系爭部落格所張貼之「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字內容,乃係將「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等文字,穿插在其遭原告公司提告及其之後可以反控誣告等文字內容之後,顯見被告使用「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可得知被告係因原告公司對其提出告訴之行為,且原告均屬抽象謾罵,並非具體指摘原告營業之餐廳有不宜前往消費之情,是否因此影響顧客前往消費之意願,亦非無疑;況被告係因原告公司對其提出告訴之行為,而為張貼上開文章內容,且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告復屬事實,縱令第3人閱覽上開文章內容,難認顧客會因此改變原決定前往原告餐廳店內消費之影響原因;且被告雖所用上開字眼構成「公然侮辱罪」而侵害原告,但究非係「誹謗罪」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權或信用之行為,應可認定。
③且被告係於系爭部落格刊登上開「公然侮辱」之內容,
究何以會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營業損失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④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
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本件被告前開之侵害行為係屬對原告公然侮辱罪行,核係為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並無對原告之信用,亦即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則被告之妨害名譽侵害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經濟上之評價,容非無疑。
⑤基上,被告之行為難認確認有損害原告營業權之事實,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餐廳營業額減少間,亦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實,則原告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原告公司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告另有請求被告刊登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足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詳如後⑶所述),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張貼6個月等語。
經查: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
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見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為回復原
告之名譽,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固屬有據;惟本院雖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涉及被告部分並未妨害原告信用及營業之行為,尚難係回復原告信用及營業之必要,不應准許;本院認以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啟事,即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院權衡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兩造身分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為由被告刊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又被告係在系爭部落格網頁張貼文章侵權行為之事實,則連續以16號字體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部落格網站60日即為適當處分,且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㈩基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系爭部落格連續刊登6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不合得宣告為假執行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本院自不得宣告准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原告追加部分(財產損害部分)為受敗訴判決,另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範圍,原告部分勝訴(登道歉啟事)、部分敗訴(慰撫金部分),但其因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並未徵收裁判費。從而,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