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劉雅慧
曾景煌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劉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雅慧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5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8萬5,415元。原告於97年6月就上開債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460號確定支付命令,惟被告劉雅慧竟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告曾景煌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13地號土地所有權10分之1出賣於被告曾景煌,並於100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買賣行為顯係為脫產欲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及塗銷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又被告曾景煌明知此移轉行為,將使原告權益受損,仍與被告劉雅慧為上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及塗銷之訴,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劉雅慧與曾景煌間,於100年10月14日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4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曾景煌應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13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雅慧與曾景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7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曾景煌應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13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雅慧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被告曾景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伊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何劉 連連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再於100年10月14日向該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劉雅慧(持分10分之1)、 劉陳數子 (持分10分之1)、 劉勝宏 (持分10分之1)、 劉婷婷 (持分10分之1)、 劉娟娟 (持分10分之1),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付款證明即禁止背書轉讓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保付支票影本5張為證,故該買賣契約為真實,且被告曾景煌與被告劉雅慧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並不認識,自無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存在。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劉雅慧之債權人,被告劉雅慧於100年12月7日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景煌,該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危害原告對被告劉雅慧債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究否存有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其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表意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證明之台灣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460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據,然上開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台灣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460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聯徵中心查詢等資料,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劉雅慧確有48萬5,415元之債權存在,而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1,確有於100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僅憑被告劉雅慧債信不佳,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間曾景煌就該土地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⑸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
,其舉證方法僅以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台灣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460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行為,及告劉雅慧債信不佳及原告對其債權之存在等事實,至於被告曾景煌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被告劉雅慧對於原告負擔債務而害及債權,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該所回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曾景煌、出賣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即被告劉雅慧(持分10分之1)、劉陳數子(持分10分之1)、劉勝宏(持分10分之1)、劉婷婷(持分10分之1)、劉娟娟(持分10分之1),且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曾景煌、劉雅慧及其他共有人劉陳數子、劉勝宏、劉婷婷、劉娟娟分別蓋章(見本院卷第64頁),況被告曾景煌亦提出其支付買賣價款以各該出賣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自難認該買賣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曾景煌受移轉系爭土地時,有何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之事證;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劉雅慧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曾景煌,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自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