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立童 (原名 張孟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4年1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消費金額約有11萬筆,然被告個人記
載之消費明細為6萬餘筆,兩者相差甚大,原告應提出被告
之簽帳單以供核對;又被告信用卡於簽帳消費時恐遭側錄,
或銀行行員不法複製內碼,而有盜刷情形;另原告請求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涉有高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請求之消費金額與明細不符,曾遭盜刷云云,惟
依兩造不爭之信用卡帳單,被告自84年起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87年間,期間被告陸續有消費及還款,至87年11月26日最後
繳款8,000元止,被告均未曾表示其消費金額有何遭盜刷或
錯誤之情,此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被告既願意陸續還款
清償信用卡帳務,堪認被告對其於87年11月26日前之消費均
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曾遭盜刷側錄云云,然僅空言爭執,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113,564元,堪可採信。再被告固辯
稱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涉有高利云云,惟依據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於遲延還款時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書附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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