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薛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1公里900公尺中外
車道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楊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
幣(下同)28,770元、零件31,238元,合計60,008元。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雅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被告於101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1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前,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雅雯駕
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28,7
70元、零件31,238元,合計60,008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楊
雅雯保險理賠金60,008元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駕照及行照、任
意險保險卡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8頁、第43頁),核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
錄表相符(見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8元,
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楊雅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
楊雅雯,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楊雅雯因此所
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8,770元、零件
31,238元,合計60,008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1,2
3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
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4年8月至
101年6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
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
分維修金額為31,238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
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238÷6=5,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238元-
5,206元)×0.2×5=26,03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5,206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1,238元-26,032元=
5,206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1,238元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206元,加上工資28,770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為33,976元(28,770元+5,206元=33,976元)。
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楊雅雯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
險金60,00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33,976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見卷第36頁至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