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本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被   告 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被   告  江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俊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江金藏應
連帶給付原告柒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部
分,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江金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捌元由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李
俊威、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江金藏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統鉅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3
5元,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本翊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同年6月1日
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
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本翊公司指示,向
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京瓷公司)購買KYOCERATASKalfa3050ci彩色數位式印表
機(複合機)乙臺(含鐵桌、自動雙面送稿機、傳真用套件;
機號ND00000000)、KYOCERATASKalfa3500i數位式印表機
(複合機)乙臺(含鐵桌、自動雙面送稿機、專用傳真套件,
機號)等設備(下稱系爭租用物)後出租予被告本翊公司,雙
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分別為3,857元及
2,850元。詎料,被告本翊公司自102年7月即第5期、第12期起
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
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依系
爭第1份契約第9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
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系爭租用物返還予原告,並一次
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分別為212,13
5元〔計算式:(60-5)×3,857=212,135〕、136,800元
〔計算式:(60-12)×2,850=136,800〕,及依系爭第1份
契約第11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2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被告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之
連帶債務人,被告李俊威為系爭第1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
告江金藏為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應對於契約所生債
務,應與被告本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
付原告212,135元,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應連帶
給付原告13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6380號、第6381號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8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項:
「承租人(即被告本翊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
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
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及
系爭第1份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
承租人(即被告本翊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
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本翊公司自102年
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本翊公司之日即102年8月21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16
頁)。而被告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李俊威為系爭第1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被告江金藏為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第1份契約
第12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3條約定,應分別就前開2份契約所
生債務對原告各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本翊公司、統鉅
公司、李俊威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關於系爭第1份契約已到期
未繳租金11,571元〔計算式:第6期(102年7月)起至第8期(
102年9月),計3期,3,857×3=11,571〕;及請求被告本翊
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關於系爭第2份
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計算式:第12期(102年7月)起至第14
期(102年9月),計3期,2,850×3=8,550〕,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本翊公司、李俊威、統鉅公司均自102
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6、18至19頁),被告江金藏自102
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
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終止後,被告本翊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
義務,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翊公司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原告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翊公司遲延支
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
各3,857元、2,85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復自承系爭租用物業已於102
年11月間取回並轉租他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4頁),故
原告因被告本翊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是原告以相
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200,564元(即52期×3,857元)
、131,100元(即46期×2,85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本翊公司
給付,顯屬過高,應各予酌減一半即100,282元、65,550元為
宜。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金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未到期
之租金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且原告已取回出租之租賃
物等設備,並另行出租,原告損害非鉅,若認被告仍須給付未
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
益,有失衡平,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全部租金,顯非正當。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第1份、第2份契約終止後,被告本翊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被告本翊公司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原告,核
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
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付
原告111,853元,及其中11,571元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
金藏應連帶給付原告74,100元,及其中8,550元部分,被告本
翊公司、統鉅公司均自102年8月21日起、被告江金藏自102年
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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