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韋梓茗
被 告 潘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梓茗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潘麗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