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複代理人 黃美婷
複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林勝傑 (原名 葛天冬 、 林天冬 )
葛天良 (即連帶保證人 葛美玉 之繼承人)
葛秀蘭 (即連帶保證人葛美之繼承人)
葛宏偉 (即連帶保證人葛美之繼承人 葛天秋 之繼
承人)
葛哲堯 (即連帶保證人 葛天信 之繼承人)
葛慧萱 (即連帶保證人葛天信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文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林勝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葛天良、葛宏偉、葛秀蘭於繼承被繼承人葛美玉剩餘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被告葛
天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葛秀蘭、葛宏偉自
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江文花、葛哲堯、葛慧萱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天信剩餘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葛天良、葛宏偉、葛秀蘭
於繼承被繼承人葛美玉剩餘遺產範圍內,及被告江文花、葛哲堯
、葛慧萱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天信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勝傑
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勝
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葛美玉之繼承人即葛
天良、葛秀蘭等2人、被繼承人葛美玉之繼承人葛天秋之繼承
人葛宏偉,與被繼承人葛天信之繼承人即江文花、葛哲堯、葛
慧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林勝傑應給付原
告16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葛天良、葛宏偉、葛秀蘭於繼承被繼承
人葛美玉剩餘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8,944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文花、葛哲堯、葛慧萱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天信剩餘遺
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8,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中
,有任任一項之被告以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傑於82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葛美玉(已
歿)、葛天信(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
約定貸款金額為482,808元,約定首期支付3,000元,餘款則以
每月為1期,自83年1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每期給付9,
996元,待被告林勝傑清償完畢後,即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惟被告林勝傑僅給付頭期款3,000元,及第1期至第8期之款項
79,96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
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得款16萬元,惟仍不足抵
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
福灣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被告林勝傑仍積欠168,944元迄
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連帶保
證人葛美玉、葛天信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而被告葛天良、葛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葛美玉之
繼承人;被告葛宏偉為連帶保證人葛美玉之繼承人葛天秋之繼
承人;被告江文花、葛哲堯、葛慧萱為連帶保證人葛天信之繼
承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葛美玉、葛天信關於被告林勝傑所
欠本件債務,於所繼承之剩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LossAnalysis、投標
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8月20日東院裕民真102聲733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3日
中院東家繼方字第9126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勝傑應給付原告168,9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葛天良、葛宏偉、葛秀蘭於繼承
被繼承人葛美玉剩餘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8,944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葛天良自102年11月30
日、被告葛秀蘭、葛宏偉均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文花、葛哲堯、葛慧萱於繼承被
繼承人葛天信剩餘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8,944元,及均
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中,有任任一項之被告
以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