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臻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臻易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10分前
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國小工地內飲用鋁罐啤酒2罐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鄉○○○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
000號車),亦沿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並貿然
右轉至東興路,吳臻易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注意及操控力
降低,致其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車頭撞及廖
○○所駕駛之00-0000號車駕駛座旁車門及照後鏡,吳臻易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表淺損傷、雙前臂及
腕、雙小腿及踝均表淺損傷等傷害( 廖建銘 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具告訴),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醫院)治療,警方獲報前往彰基雲林
醫院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11頁)歷歷,復據證人廖○○於警詢時指述
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受測人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4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8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當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
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
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
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酌以被告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此次酒後駕車發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此有彰基雲林醫院102年8月9日出具之被告診斷
書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可見此次交通事故已讓
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衡以被告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