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郭禮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郭禮鍊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信義
路5段路口時,因駕駛不慎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楊維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159元(含工資52,567
元、零件30,59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
而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為被告郭禮鍊
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郭禮鍊因執行職務時造成楊維真之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禮鍊;首都客運對於原告主張伊駕車有過失乙節不為爭
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同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車廠之技師應可維修,無須耗費較長工時,故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中所載之準備工時過長,且其中關於右後照鏡下飾版1,125
元部分,由照片無法看出有受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禮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楊維真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4至6頁),互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7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影本3張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被告郭禮鍊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郭禮鍊為被告首都客運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前開修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首都客運就
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並依約理賠予被告,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郭
禮鍊、首都客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2,567元、零件費用30,592元,合計83
,159元,固經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士院卷第17頁),然
其中關於右後照鏡飾蓋1,125元部分,被告既已為前開抗辯,
原告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下方並無
明顯損壞或刮痕,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要無可採,應予剔除。至其餘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即29,467元,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
故之日即101年7月5日止,已使用5個月(不滿1個月,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4,531元(計算式:29,46
7×0.369×5/12,元以下4捨5入),扣除前開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剩餘24,936元。另關於原告請求工資及烤漆
合計52,567元部分,對於被告抗辯準備工時過高,車廠技師本
身即可維修,無須耗費較長之工時云云,原告亦未提出車廠技
師於烤漆塗裝時為何需另行準備工作之證明,而觀諸前開估價
單所示,本件準備工時包含1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烤漆準備
工時1,680元、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工作(2片)COL
OUR共4,200元及調色準備504元,合計6,384元,其費用明顯過
高,而原告又未提出其為必要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剔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119元(
計算式:24,936+46,18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1,1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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