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儷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儷甄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儷甄與雲林縣虎尾鎮之「鵝肉扁餐廳」老闆 柳志雄 為朋友
關係。緣 陳金財 有意簽賭,以欲在「鵝肉扁餐廳」訂桌宴客
為由取得柳志雄之信任後,趁機詢問柳志雄是否認識六合彩
組頭,柳志雄遂向其介紹平日有在簽賭之友人孫儷甄。陳金
財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以電話聯絡方式與
孫儷甄接洽代為簽賭六合彩之事宜。孫儷甄基於與柳志雄之
情誼,遂同意代為下注(號碼由陳金財簽選),並分別基於
幫助賭博之犯意,先後於101年7月19日及21日,在雲林縣
○○鎮○○里○○○街○○號住處,以傳真方式收受陳金財之
簽注單後,隨即於同日持往住處附近之菜市場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償代陳金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雀姨」之菜販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各1次。其賭博方法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由賭客自
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
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
、「四星」,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5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 阿雀 姨」所有,以此
方法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因7月21日該次下注有
中獎,孫儷甄遂將彩金扣除2次下注金後,將餘款236,900
元於101年7月23日匯款入陳金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警方偵辦陳金財另案,於
查詢前揭帳戶之提存往來明細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儷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金財及柳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年2月30日中虎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
11月6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開戶資料
及開戶迄今提存往來明細共10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協
助陳金財向「 阿雀姨 」下注簽賭,並無利得,應屬出於幫助
之意思而對上開賭博行為施以助力,且簽注號碼既係由陳金
財選擇,被告僅係單純代為投注,此與直接參與簽賭之構成
要件行為仍有不同,是被告係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㈢被告幫助他人賭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殊非可取,但本院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
政府推行「公益彩券」制度,坊間因此投注站林立,投注儼
然成為全民運動,其形式(如威力彩、大樂透或今彩539等
)均與六合彩之下注方式相似,僅係六合彩缺乏制度管理易
生弊端而已,被告又僅係從犯,若對被告從重處罰,不免有
「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