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黃順章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元長鄉○○村某廢棄之釣魚場,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000-000號車)返回雲林縣元長鄉○○村○
○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
0-000號車自上開住處前○○○鄉○○道加油而行駛於道路
。嗣黃順章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000-000號車行○
○○鄉○○路○○號與外環道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7頁;本院訊問筆
錄第2、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長分駐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進行在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測試結果:筆畫多處顫抖、轉折、偏向同心圓外圈或內
圈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
至8頁、第11頁)附卷可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是認被告當日先後2次騎車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綜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在同日於同一次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為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於被告於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自上開釣魚場返家行駛於道
路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然該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訴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自
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98年8月4日至99年8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
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
顯然有意以重罰嚇組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酒測值非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目前打零工維
生,工作不穩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罹患
肝病,母親在家照顧3個侄子,係由兄長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訊問筆錄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