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劉越迦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一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在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說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掛號信請假,不該以未到場為理由判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沒有爭執,法院不該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唯觀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車損照片、修車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七八三一五○○號函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認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據,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上訴人雖主張曾向原審法院請假是未於期日到場,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不到場之正當原因,是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造辯論並無違法。從而,上訴所指者,乃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而仍未表明此部分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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