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乙○○三十五
(送達代收人 張世柱 律師: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案外人 雷雅雯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雷雅雯在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邱愛耘 。被告乙○○係雷雅雯就讀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同學,被告於邱愛耘出生前,即常藉詞同學之誼,積極進入自訴人與雷雅雯之家居生活,並常接送雷雅雯至研究所上課,自訴人初不以為意,待之為摯友,邱愛耘初生後,被告頻頻進出自訴人配住之宿舍, 鍾愛甫 出生之邱愛耘逾恆,時有出人意表表示欲認邱愛耘為乾女兒,及購衣、水果、嬰兒玩具贈送邱愛耘之舉。而雷雅雯自邱愛耘出生後,對自訴人情同陌路,與被告則如至情,自訴人漸感怪異,察言觀色之餘,對於被告與雷雅雯間隱約私情,不禁生疑,乃委請 柯滄銘 婦產科為DNA檢驗,赫然發現邱愛耘並非自自訴人受胎所生,與被告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自訴人對被告以摯友相待,被告卻以不法、不義之行為回報,同為司法人員,情何以堪。邱愛耘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一般生理狀況,婦女自受胎起至子女出生之懷孕期間平均為九至十個月,被告明知雷雅雯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在未知地點,與雷雅雯發生婚外情之不倫關係,使雷雅雯自被告受胎產女邱愛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自訴人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屬於告訴乃論罪之被告,提起自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七條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有期徒刑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而應認行為人之行為為不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DNA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均認定自訴人與其配偶雷雅雯之女邱愛耘兩人無父女血緣關係,疑似與被告有血緣關係,資為論據。而被告對其與自訴人之配偶雷雅雯發生性行為一節,具狀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美國加州發生一次性行為,致使雷雅雯受孕而產下邱愛耘,惟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至美國,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入境,依照雷雅雯孕婦健康手冊之記載,其最後月經開始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預產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排卵日約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斯時被告已在美國,而雷雅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始返抵國門,實不可能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性行為,自未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配偶雷雅雯之女邱愛耘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臺安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雷雅雯之產前最後月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預產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生產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可能受孕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左右,亦有 陳建銘 婦產科填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孕婦健康手冊及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醫發字第一五七號函足憑。然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從中正機場出境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返國,而其間自訴人配偶雷雅雯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一三七二八○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配偶雷雅雯上開受孕可能日前後,均停留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地區或國家。揆此,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與自訴人之配偶雷雅雯發生性行為,致使雷雅雯受孕而產下邱愛耘一節為真,然被告與自訴人配偶相姦之地點係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所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既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且最輕本刑又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不罰,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