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阿健 )經由甲○○(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輾轉吸收參加四海幫海罡堂之犯罪組織,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台北市○○區○○路○○號「吉立站涮涮鍋」,以脅迫方式向該店負責人 黃顯喨 、 葉力瑜 討債;於同年七月間攜帶小鐮刀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尋釁,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移送之案件為限;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始滿十八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活動之時間,皆係其滿十八歲之前所為;訊據被告復供稱:其於滿十八歲以後即未參與四海幫海罡堂之犯罪組織,且本院受理時被告亦未滿二十歲。故公訴人就被告為少年時之犯罪行為逕行起訴,顯與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不合,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