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補充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四行「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應更正、補充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在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服第十八梯次替代役」;第六行「離役通報」應更正為「擅離職役通報」;第七行「仍未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之記載刪除,並補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始返營到案製作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通知書二紙、送達證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係擔任保安警察一職,工作性質及內容應為其所能勝任,竟不知盡忠職守,擅離職役,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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