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0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八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雖有竊盜之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正執行中,此次又再犯竊盜之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已達耳順之年,且此次係因缺乏代步工具始為本件竊車犯行,與一般竊車係要販賣予竊車集團,之後由竊車集團之人予以拆卸改裝後,再販售他人之情形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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