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僅一人在場,告訴人甲○○一干人等多達七、八人,在多人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下,實力差距懸殊,根本沒有還手機會,且伊深知倘若還手,勢必有遭眾人圍毆之高度風險,是亦不敢還手;依事發當時之錄影記錄所示,伊與告訴人除有短暫且非激烈之拉扯外,未見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錄影記錄中之「拉扯」,充其量不過是當時伊在多人重重包圍下,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客觀上根本不具傷害性,並非直接性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憑「拉扯」之事實,即率然推定伊曾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及記錄案發當時影像之光碟片一片扣案可佐。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無訛,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男性,正值壯年,渠二人間因停車問題素有怨隙,彼此不滿情緒可以理解,於扭扯之中,衡情造成彼此接觸性傷害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而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與鼻樑撕裂傷一公分、頸部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血各五乘零點八公分及五乘零點六公分、左側前胸及肩部挫傷三乘六公分等傷害,亦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查驗屬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兼觀被告當時亦因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另由原審判處甲○○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受有右臉部挫傷、左胸挫傷、右上背及左大腿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勢情形,堪認渠二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害,應係本案衝突所相互導致無疑。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拉扯,客觀上根本不具傷害性,並非直接性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勘驗扣案之光碟片,以法庭電腦播放該光碟片所記錄案發時之影像,勘驗結果確認該影像雖係從現場相當距離外所拍攝,且未同步錄音,無從精確記錄當時衝突之詳細經過情節,惟仍隱約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外扭在一起後,嗣從屋內出來約四、五人,連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一群人圍在一起,不久,被告從人群中走出,隨即再主動上前對話狀,嗣被告與人群中之二人繼續對話狀,人群中之其他人均佇立在旁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考,是當時從屋內走出之四、五人,未見有對被告實施強制力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情形,洵與被告所稱伊於案發時僅一人在場,告訴人一干人等多達七、八人,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云云,顯不相符,難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扭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拉扯,乃在多人重重包圍之下,所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提及事發當時曾有鄰居目擊,請求傳訊鄰居為證人,惟未提出證人姓名或其他可資識別之特徵,本院無從傳喚調查,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