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一九○一八、二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及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丙○○、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然該判決書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等何時假冒洪○枝、李○智二人之名義書立租賃契約書﹖何時由丙○○指使黃○喜以林○德之名義,向陳○邦租用傳真機電話﹖何時指示張○雄持洪○圓身分證、印章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申設十線電話﹖丙○○何時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聯合律師事務所用印等印章﹖丙○○何時指示張○雄、紀○修、甲○○至郵局設立不實之帳戶﹖且該事實欄僅泛載「丙○○連續多次偽造本票」及「丙○○……即將三人自行偽造之上開法律顧問證書、契約書、股權證書、本票連續多次責由張○雄等僱用人員交由快遞公司送達客戶;或由張○雄等至郵局購買數百元禮券,連同蓋有○○倉造財集團大印及經理 吳政晃 印章之通知書郵寄客戶」,對於丙○○究於何時﹖偽造本票若干張﹖及甲○○、乙○○各於何時將偽造之本票交予何人﹖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再由丙○○指使黃○喜以林○德之名義,向陳○邦以每線電話押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用裝機地點各地……等九線電話及(00)0000000傳真機電話,再另指示張○雄持洪○圓身分證、印章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申設裝機在……等十線電話,以佯稱六合彩中獎人之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德、洪○圓、洪○枝、李○智等人」而於理由內說明丙○○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文書罪,但究係偽造何項文書,並未明白認定,詳予記載,原判決疏未糾正,遽予維持,亦有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論述「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品,其中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其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洪○圓之印章係偽造者,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然矛盾,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容有可議。㈣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丙○○偽造之○○聯合律師事務所用印、○○協會彩券管理局認股憑滿字第一○二一一號大型印章,及理事主席林○正、趙○雄、林○正、何○海、包○華、黃○明、王○宗、陳○安、鍾○寶小型印章,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審就甲○○、乙○○被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恝置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