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王周素玉 被告庚○
丁○○
戊○○己○○○
丙○○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周素玉自訴被告庚○、丁○○與其母即被告戊○○及親戚即被告己○○○、丙○○、甲○○、乙○○,開設國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由丁○○擔任董事,其餘被告為股東,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七月間,由庚○向上訴人詐騙入股國高公司之投資金,並由庚○、丁○○以國高公司名義之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詐騙現款,共計騙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得款後與被告等共同花用,嗣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向上訴人謊稱願如期歸還,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應償還六百六十萬元,詎庚○僅返還一百萬元,其餘所簽發之五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均未兌現,被告等且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所居住之房地出售他人,上訴人因此對庚○、丁○○、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對庚○、國高公司、丁○○、戊○○提起民事訴訟,詎法院僅認定庚○須負還款責任,其餘被告等又均藉詞賴債,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一三八二五號案卷查證,庚○、丁○○、戊○○部分,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丙○○、甲○○、乙○○部分,原審調查結果,認為彼等僅為國高公司之掛名股東,既未參與國高公司之營運,亦與庚○、丁○○之邀上訴人入股投資或調借現款無涉,要難僅因具有國高公司股東之身份,即推斷有夥同庚○、丁○○、戊○○共犯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行,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庚○、丁○○、戊○○均自訴不受理,己○○○、丙○○、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就同一事實,主張庚○、丁○○、戊○○共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且以被告等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答辯狀為新證據及所追加之其餘被告人數不同,謂非屬同一案件,可提起自訴,並以己○○○、丙○○、甲○○、乙○○既係幫助丁○○成立國高公司,增加丁○○以該公司名義所開本票及支票之信用,資為提供庚○持向上訴人調借投資款之犯罪工具,有幫助庚○、丁○○共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列舉抽象判例及解釋,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調查未盡之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人於原審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且原審未予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本院之他案判決及剪報等件影本,即無從審酌。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