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平日在母親 江林嬌美 所營之碾米工廠工作,晚上又到胞兄 江永旭 經營之酒店幫忙,並未經營地下錢莊及僱用 黃中正 為常業重利犯行,原審未予傳訊江永旭,遽予判決,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張榮宗 係向經營地下錢莊綽號為「 許仔 」者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綽號「許仔」者欠上訴人二十萬元,綽號「許仔」者將其對張榮宗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抵債,則上訴人向張榮宗索討債款,自屬當然;又上訴人因在胞兄江永旭經營之酒店幫忙,顧及三教九流之友,才以「史先生」名義印製名片使用,並無不法用意;而「 陳智揮 」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上訴人係獲授權保管使用「陳智揮」之存摺及印章,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故意使用假名「史先生」及利用「陳智揮」帳戶以避嫌,其判斷未依證據而有違事理;又共同被告黃中正雖稱伊係上訴人所僱用,何以黃中正竟不認識 廖述鈺 ?足見黃中正所言不實,原判決竟採共同被告黃中正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又查上訴人向張榮宗取債款十五萬元三個月之利息僅五千元,並非重利,況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賴放高利以維生,要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要件,原審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尤有未合。此外上訴人並無恐嚇張榮宗之犯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施恐嚇之犯行,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既已承認經營信用貸款之事,核與共同被告黃中正所述相符,並有上訴人交付給張榮宗之「史先生」名片(印有「房地二、三胎,小額信貸」及電話等字句)可證,而原判決據此並依憑張榮宗之證言,說明上訴人僱用黃中正及綽號「許仔」、「檸檬」,並刊登報紙招攬顧客,頗具規模,合於常業重利罪之要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雖未傳訊上訴人之胞兄江永旭,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張榮宗係向經營地下錢莊綽號為「許仔」者借款十五萬元,而綽號「許仔」者欠上訴人二十萬元,乃將其對張榮宗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抵債等情,原判決認查無上訴人係由綽號「許仔」者將其對張榮宗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抵債之事證,已敘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引用卷存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如何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違背而違背法令,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使用「陳智揮」之存摺及以「史先生」名義對外自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若非有重利非法,何須以假名「史先生」及利用「陳智揮」帳戶以避嫌,其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共同被告黃中正之供詞,參酌張榮宗之證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中正及綽號「許仔」、「檸檬」等情;雖黃中正稱伊不認識廖述鈺,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又查上訴人向張榮宗取得債款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之利息高達十四萬五千元,已據張榮宗陳述明確,並有本票、匯款單可稽,原審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向張榮宗恐嚇需準備現金十五萬元以解決借款,否則對其不利,張榮宗心生畏懼乃報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果真與黃中正駕車前至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二四○巷口取款,為警查獲等情,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施恐嚇,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罪刑之判決,亦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