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鍾兆清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均僅稱在縣議員選舉前二、三天,上訴人 託伊子 鍾世豪 轉交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請伊再轉交 鍾兆炎 為縣議員候選人 徐廷琮 賄選之用,迨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審理中,鍾兆清始稱:該賄款上訴人係於縣議員選舉前一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託鍾世豪轉交給他,適該日上訴人係在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理事長 彭衍棟 家中,研議召開該農會會員大會事宜,未曾與鍾世豪相遇,故即據實答辯,原判決竟認該有利之事證,上訴人何以不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提出,而推論上訴人之辯解不實,自屬有誤。㈡、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召開,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為證,如非在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商討召開該會員大會事宜,行政上作業即來不及,在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將該會員大會召開日期誤說為同年二月六日,係一時緊張所致,原判決竟認相隔尚有九日,不應於縣議員選舉前一天商討上開事宜,亦有違誤云云。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總幹事,因該農會常務監事徐廷琮參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為謀求徐廷琮能順利當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農會旁倉庫後面隱蔽處,告知鍾世豪其為徐廷琮買票賄選之事,並交付賄款一萬二千元,託鍾世豪轉交鍾兆清,再請鍾兆清轉交鍾兆炎,鍾兆炎於收受後即交給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選舉人 鄧振安 、 鄧徐秀珍 各六千元,請求鄧振安、鄧徐秀珍及其家人於投票時,投給徐廷琮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所辯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召開會員大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該農會理事長彭衍棟家中商開會事宜,雖提出開會通知單為證,彭衍棟、 葉金城 亦附和其說,及上訴人係於鍾兆清 陳明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轉交之賄款時,即作上開之辯解;但上訴人為徐廷琮賄選之事實,業據鍾世豪、鍾兆清、鍾兆炎、鄧徐秀珍分別於偵審中供證明確,原判決復已說明:「農會會員大會事關全體農民權益,理應召集該農會全體理監事共同在農會內研商,始符情理,豈有由被告(指上訴人)與理事長及職員 張正秋 私下在理事長家中決定﹖」「被告縱確在彭衍棟家中共商開會事宜……亦非不可能暫時離開交付賄款與鍾世豪後,再返回該處繼續討論(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係意圖推卸刑責之詞;彭衍棟、葉金城之證言,亦有偏頗不實,均不予採信云云。自難尚謂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