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蘇竹泉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蘇竹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乙○○、甲○○經營之裕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倉庫,向該公司會計 張秀珍 購買大理石洗臉台枱面十組,張秀珍固未依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填載送貨單及庫存表,但依張秀珍之證述,渠已將該十組之規格記載於便條紙上並告知甲○○,該十組枱面係蘇竹泉買的,但甲○○說不要賣蘇竹泉。裕喬公司另一職員 莊子凌 亦證稱:「後來張秀珍和甲○○到外面談,才知道十台是蘇竹泉拿走。……甲○○說不賣……」。足證在盤點之前及盤點之後,被告等均已知悉該短少之十組係由上訴人購買而運走,乃因不願賣與上訴人而向警方報案指上訴人竊盜,又被告等於張秀珍、 翁有田 出庭作證,證述該十組枱面係由上訴人購買後,又追加彼二人為被告,復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被訴之竊盜案無罪後,又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等有誣告意圖,極為明顯,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據裕喬公司倉庫管理員張振南於本案及上訴人被訴之竊盜案證稱:「拿東西(即出貨)須經我蓋章,不蓋章也應經我同意,但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蘇竹泉搬走大理石枱面十組我不知道,隔天我去看,才知少了東西,問張秀珍,但她不講,我問是否蘇竹泉拿走,她說不是,我叫她拿單子,她沒有拿給我。」又稱:「那天早上,我看見蘇竹泉、翁有田、 張銘昌 在倉庫外面聊天,我有與他們聊天,約半小時後才離開,我並未聽他們講到要搬東西。」有本案筆錄及上訴人被訴之竊盜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查裕喬公司存放於台南倉庫之產品如須出貨,必須由會計開具出貨單,為該公司會計張秀珍所不否認,乃張秀珍自承未依公司作業程序填發出貨單並填載庫存表,則其出貨程序顯有瑕疵,而依張振南之證述,其於發現庫存不足後,曾詢問張秀珍,是否蘇竹泉拿走,張秀珍竟予否認,如係正常買賣,為何隱瞞其事﹖又依裕喬公司職員莊子凌之證述,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陪同甲○○前往台南倉庫盤點,發現少了十台,那時張秀珍有在場,張秀珍並沒有說為何少十台,後來張秀珍和甲○○到外面談,才知道十台是蘇竹泉拿走。果如張秀珍所證係其出售該十組枱面,為何不於盤點時說明﹖復查張秀珍雖一再指陳其曾書寫該十組枱面之規格於便條紙夾在庫存表內給甲○○看,但據莊子凌稱:庫存表在我手上,張秀珍說的那張沒有在裡面。張秀珍亦稱:他們有沒有看見,我不清楚。均有筆錄記載可按。依甲○○於上訴人被訴之竊盜案陳述:「清點時,他們都說不知道,查到那天才說要買。」則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認上訴人購買該大理石枱面之程序顯有瑕疵,被告等懷疑係被盜取,因而提出告訴,雖上訴人其後被判無罪確定,然被告等並非憑空揑造,即難以誣告罪相繩,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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