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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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曾品芳 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品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越過中山路之中心雙黃線,撞擊上訴人所駕○○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本身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面之前 葉子板 部位,致被告乙○○自己受傷;而後竟於二次協調不成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偽證稱:「當時我由和平東路右轉中山路二段欲返家時,當我到達路口右轉直行,突見有一部自小客車朝我衝來,碰撞後我就不清楚了;對方是超越雙黃線來撞我的」等語之虛偽證詞,誣告上訴人過失傷害。另被告甲○○係填寫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公文書之公務員,而該報告表之現場圖並非現場草圖之繕本,且未經上訴人簽認,與事實不合,該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第二行末了「擦撞」二字,亦與事實不符,均係被告甲○○配合被告乙○○之偽證所制作。另被告丙○○是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即公文書之負責制作人,其於移送書上載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重要部分為:「少年曾品芳(即上訴人)……於右行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而不注意超越中心雙黃線,撞及由西右轉向南行駛之被害人乙○○所騎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右側肋骨……等骨折,並送醫急救,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依法究辦。詢據少年坦承上情不諱……」,該移送書所載不利於上訴人之重要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丙○○所偽造。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品芳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被告乙○○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另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向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處分不起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得再行自訴;復認被告甲○○、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甲○○、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曾品芳係000年0月00日生,計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自訴狀及記載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警訊筆錄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自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乃竟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逕自向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等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第一審疏未注意及此,竟進而審究或謂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偽證罪之自訴,或以上訴人已就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不得再行自訴為由,諭知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及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甲○○、丙○○無罪,均有未合,原審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4 年度 自 字第 130 號(85.03.09)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50 號(85.08.2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28 號判決(87.0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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