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五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謀議強劫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中萬客隆)運鈔車,嗣又邀 鄭金裕 、 張穎琦 (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乙○○參與,五人先準備作案用車輛,共同竊得被害人 江清春 之富豪轎車等財物,繼由丙○○持兇器單獨竊得OA-七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換掛在該富豪轎車以為遮掩,惟於決定強劫前日,甲○○因眼皮跳不停、心中不安,決定不到現場,乃推由丙○○、鄭金裕、張穎琦、乙○○四人携帶可供軍用之槍彈,駕駛該富豪轎車至台中萬客隆,下手強劫運鈔車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二萬餘元及支票、存摺等財物,得手後,由丙○○分得一千五百萬元、鄭金裕分得五百五十二萬餘元、張穎琦及乙○○各分得五百萬元,並由丙○○、鄭金裕、 張頴琦 、乙○○各取五十萬元贓款,共二百萬元分予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應於理由欄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客觀上有竊取轎車等財物及車牌、強劫運鈔車等犯罪行為敍明,而未就彼等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顯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否認參與強劫運鈔車,惟供認丙○○等人事後給伊款項「吃紅」,原判決則以丙○○於第一審、鄭金裕、張頴琦與乙○○於警訊及偵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劫該運鈔車,雖未至現場行劫,仍應與丙○○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經核閱全卷:㈠丙○○於警訊時稱:「甲○○因盜匪案通緝中,自始即表明其不願參與行動,故由我和鄭金裕、張穎琦和綽號『 阿豪 』四人參與行搶」、「餘款『 阿宏 』說要對知情者封口,只要曾提供車輛或借住住所朋友都可分紅」(見五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又於偵查中稱:「案發前一、兩個月我就開始想了(指計畫搶運鈔車),做案前一個月再跟鄭金裕、『 阿棋 』、『 阿和 』計劃」、「我給他(指甲○○吃紅五十萬」(見四九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㈡鄭金裕亦於警訊稱:「並且言明不論搶得多少錢,『阿發仔』要分一半,我和 阿奇 、阿和三人分一半」、「我所得伍佰萬元,其(指丙○○)、阿奇、 阿彬 (阿和)等三人都拿給甲○○各伍拾萬元吃紅」(見五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七頁),於偵查中並稱:「在案發前幾天甲○○說他眼皮跳不停,還是不要參加」、「因我們覺得經常麻煩甲○○,所以三人各拿出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在案發後兩、三天分兩次送到甲○○家給他,是我拿去給他」(見四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各等語。究竟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劫,抑或僅以助成丙○○等人犯罪實現之意思而為,並因此分得少部分贓款﹖難謂無疑,原判決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甲○○證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甲○○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