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31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9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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