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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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受僱於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熒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母親已87歲,前因重度肢障住進國泰長期照護中心,每月需支付22,000元之托顧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另需負擔二名子女學雜費、生活費及家庭生活基本開銷,每月薪水一進帳戶不久,隨即轉出支付各種開銷,生活已捉襟見肘,又因投資卡拉OK生意失敗,產生財務問題,生活雪上加霜,面對積欠銀行龐大債務,抗告人不得已四處告貸渡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5日向第三人 徐秀華 借款40萬元,負債情況累積惡化,抗告人已多次有尋死念頭,但念及年邁母親,又不知如何是好,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致抗告人生活已完全陷入絕境,每日遭人恐嚇逼債,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聲請人負債總額約4,075,321元,依現況估算,現有財產額除受僱於龍熒公司之月薪約43,000元外,尚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部,現市值估為78,000元,並有第三人徐秀華表示願贈與33萬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徐秀華已在96年9月10日下午17時備有33萬元願贈與抗告人,有郵政匯票1紙可證,原裁定認為未贈與而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薪資所得已不敷照顧母親及日常支出,其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貸款及信用卡債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抗告人母親 陳劉羗 殘障手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國泰長期照護中心托顧費用收據、借據、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1頁),並經原法院向抗告人任職之龍熒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函詢結果,抗告人每月薪資約43,000元,截至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函覆時共計積欠4,045,073元等情,有龍熒公司96年5月14日龍人字九六第011號函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函附借款明細及第三人徐秀華96年5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8、77至113、121至125-1頁)。然觀之抗告人上揭主張及提出之財產所得、存摺明細,參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27、128頁),除抗告人於龍熒公司薪資所得、汽車一輛、存摺明細中存款603元及第三人徐秀華願無條件贈與33萬元作為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資金之郵政匯票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據抗告人自陳其每月需固定支付其母陳劉羗托顧費用22,000元,相關醫療費用與營養補給食品約3,000元,就學中小孩每月5,000元、家庭支出2萬餘元,汽車一輛估價78,000元,業已賣予同事 李火山 ,所得78,000元已用以償債告罄,第三人徐秀華已在96年9月10日下午17時備有33萬元願贈與抗告人等情,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郵政匯票、聲請人96年4月30日聲請狀、同年5月17日及7月20日陳報狀、原法院9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73、75、134、144頁、本院卷第6頁),則以抗告人雖自稱每月薪資不敷上開日常支出,但尚有職業,月薪43,000元,並非完全欠缺清償資力,難謂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賣出汽車所得已用罄,而上開面額33萬元匯票之受款人雖為抗告人,縱如抗告人所稱係第三人徐秀華願意贈與,已有準備該款,但該款目前抗告人無法直接兌領,亦未存入金融機構(見原審卷第73、143頁),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於移轉財產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且郵政匯票持有原因多樣,持有郵政匯票未必確實取得該匯票金額,該票款之所有權是否已發生移轉均未明確,因之,尚難將上開匯票面額逕列為抗告人之破產財產。基上,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與債務總額互核,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是抗告人之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各項支出,更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依其聲請,宣告破產,破產財團扣除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外,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經核尚不足構成破產財團,亦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且造成破產財產減少,致債權人無由受分配。從而,原裁定乃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備註│├──┼─────────┼──────────────┼──────────┤│0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857,456│信用貸款:249,801│││銀行││信用卡:607,655│├──┼─────────┼──────────────┼──────────┤│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54,639│信用卡貸款:244,210│││││信用貸款:156,274│││││信用卡:54,155│├──┼─────────┼──────────────┼──────────┤│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81,721│信用貸款:232,604│││││信用卡:249,117│├──┼─────────┼──────────────┼──────────┤│04│萬泰商業銀行嘉義分│427,953│信用貸款:427,953│││行│││├──┼─────────┼──────────────┼──────────┤│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7,442│信用卡:327,442│├──┼─────────┼──────────────┼──────────┤│06│荷商荷蘭銀行│325,943│信用卡:325,943│├──┼─────────┼──────────────┼──────────┤│07│陽信商業銀行│213,077│信用卡:213,077│├──┼─────────┼──────────────┼──────────┤│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0,094│信用卡:210,094│├──┼─────────┼──────────────┼──────────┤│09│永豐信用卡│208,119│信用卡:208,119│├──┼─────────┼──────────────┼──────────┤│10│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138,629│信用卡:138,629│││公司│││├──┼─────────┼──────────────┼──────────┤│11│徐秀華│400,000││├──┴─────────┼──────────────┼──────────┤│合計│4,04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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