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拾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他人授權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未經他人授權商標商品之犯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入本件仿冒之adidas商標商品之目的,即意在販賣,縱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所為仍應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人認應成立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參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十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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