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型號為CPX-900V)、遙控器壹台、點歌目錄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王莉莉 於本院之證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所經營之「快樂城卡拉OK餐飲店」內,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卡拉OK餐飲店,反覆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9首,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另與被告和解後僅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96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型號:CPX-900V)、遙控器壹台、點歌目錄表壹本,均係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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