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後假釋已遭撤銷,而於9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甲○○假釋期間至95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應有誤會)。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有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陳茂
午經營之「正大小吃店」時,適 陳茂午 有事外出,該店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乃進入店內櫃臺處,以插在櫃臺抽屜上之鑰匙打開抽屜,竊取硬幣約新台幣(下同)753元、OP牌女用手錶1支及上開鑰匙1支,得手後,旋離去該處。嗣陳茂午於當日13時53分許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由兒子 李宜哲 認出係甲○○所為,經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獲,惟甲○○竊得之鑰匙1支已於當日丟棄在附近路邊、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另竊得之OP牌女用手錶1支則於同年9月初自行歸還陳茂午。
㈡於96年9月5日23時45分許之夜間,至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
勢67號乙○○之住宅,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前門,侵入乙○○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屋內前廳地面上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將冷氣機扛在肩上走到前院時,為乙○○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茂午、李宜哲、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證人陳茂午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店內情形之照片2張。
㈤證人乙○○住處之平面圖1張及照片4張。
㈤另被告陳稱:其前往其前往乙○○住宅偷竊時,僅將冷氣
機搬至庭院,尚未離開乙○○住宅,請法院斟酌是否屬於未遂情形。然查:被害人乙○○居住之房屋,屬於三合院式,而被告偷竊之冷氣機原置放於住宅前廳,被告於該處竊得冷氣機後,已搬動至屋外庭院,顯然該冷氣機為被告實力所能支配,業已該當既遂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惟其竊得之手錶已自行返還被害人陳茂午,冷氣機部分亦由被害人乙○○領回,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