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台南市○○路○○○號松柏育樂中心將於晚間十時許閉館前之機會,先獨自藏匿在該松柏育樂中心五樓廁所內,迨閉館後,旋即前往上開育樂中心四樓辦公室內翻找財物,並在該育樂中心員工乙○○之辦公桌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十元硬幣二個及五元硬幣一個)、鑰匙十七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得手後,隨即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開啟及撬開同辦公室內其他員工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時,因誤觸松柏育樂中心裝設之保全警鈴,致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曾舜裕 趕至現場阻止而未得手,復被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十七支、螺絲起子二支及二十五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曾舜裕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而被告既同時同地著手竊取被害人乙○○及其他員工各自管領之辦公桌內財物,並分別既未遂,自屬侵害不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得乙○○所有之二十五元、鑰匙十七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後,雖有復持上開鑰匙及螺絲起子欲開啟及撬開同辦公室內其他員工辦公桌抽屜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而這數部分舉動在時空上既有緊密關係,客觀上亦應認係屬同一行為,故被告應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乙○○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持螺絲起子,甫欲撬開其他員工辦公桌之上鎖抽屜時,即為新光保全人員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惟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失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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