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料,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觀念,經常在外賭博,且與婚外女子過從甚密,不負家計。至78年底,被告竟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咬牙支應,迄今已有18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分居多年,婚姻呈現重大破綻,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雋雄 證稱:「在我上國小之前爸爸就已經離家出走了,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他在哪裡,阿公已經去世,阿嬤還在,我們小時後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支出,小時候我沒有什麼什麼印象爸爸是否有賭博,但爸爸有在外結交女友,爸爸有帶回來過,那女子還有一個小孩,但我不知道是否跟爸爸生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自78年起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亦未告知下落,迄今已有18年,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3,000元,合計6,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