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據著作權仲介條例之規定登記設立,取得各著作財產權人授與管領其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又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為不同權利,分別屬於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不僅不能視為「主」、「從」權利,更應由各著作權人分別行使。本件被告以至少是「間接故意」之心態侵害聲請人及其他人的著作財產權,目前已遭多人提出告訴。再者,被告曾當庭表示和解之事等起訴後再說,表示被告根本採取觀望心態,無意和解。原審檢察官及上級檢察長之處分書內的論述,除顯示其不了解著作權法規定及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外,原審檢察官偵查時心態之草率及問案之粗糙更足以構成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詎上級檢察長竟不察,仍錯誤引用原審檢察官之論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令聲請人不得不為捍衛自己的權利提出此交付審判之聲請。常言道:「利益之所在,責任之所在」,任何人經營事業均應慎重注意應負擔之責任及義務,如果均以「事前隨意」、「事後推諉」之態度經營事業,就是沒有社會責任及道義的不良商人,就算其行為並未違法,也應受到唾棄。退萬步言,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核被告之所為,除合致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外,並無正當理由可阻卻違法,也無不能避免之情事,所以當無理由可以主張無罪。詎料原審檢察官及上級檢察長竟恣意認為被告無犯罪之意圖,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爰具狀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固對於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科以刑事責任,然該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適用該條處罰行為人之前提,必以行為人係故意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始足當之。亦即必以行為人對於其所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之事實具有認識,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二)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耗資一千八百萬元向八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大公司)購買VOD、LD及錄影帶歌曲播放整合系統,系統內歌曲均由八大視聽公司保證係經合法取得版權,且得以在公開營業場所使用乙情,業據八大視聽公司職員吳建州於另案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美樂地KTV」與八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是自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係依據正常交易管道,並支付合理代價,向八大公司購買歌曲播放整合系統,復經該公司保證系統內之所有歌曲均經合法授權而重製,得以在營業場所使用,始將其所購買之點唱機置於店內供客人點唱,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亦即被告是否明知「美樂地KTV」並無公開演出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音樂著作權利一節,仍有疑問,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卷附聲請人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雖可知聲請人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所經營之「美樂地KTV」未經授權,不得於公開場所使用聲請人託管之音樂著作;然觀諸此項通知屬於聲請人之單方面聲明,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八大公司確未具備告訴意旨所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之證據,則被告已經基於提供KTV經營使用之動機,支付對價自八大公司取得營業用歌曲播放整合系統,衡情對於本身具有公開演出點唱機內音樂著作之權利,本有合理之期待,又豈可能僅憑聲請人之單方面聲明,即依據聲請人之指示而停止使用?是自難僅憑聲請人製作上開函文通知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對於「美樂地KTV」並無公開演出前揭音樂著作之權利具有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美樂地KTV」並無公開演出告訴意旨所指之音樂著作權利等情節具有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孫淑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