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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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被 告 林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d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99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