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被   告  陳振東
       陳清喜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2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振東、陳清喜、林玉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東於民國94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陳清喜、林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40,06
3元,約定於額度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
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
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
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
數還清。查被告陳振東於96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
99年4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陳振東除清
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33,31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清喜、林玉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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