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吳仁基
吳雅羚 吳益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9年11月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006162號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仁基、吳雅羚、吳益凡為訴外人即被害人 游淑敏 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游淑敏係於民國99年2月17日約下午3點多離開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家,然迄至晚上,卻未見游淑敏返家,遍尋不著後,原告吳益凡遂於當日晚上10時左右向基隆市警察局申報失蹤,請求協尋。嗣於99年2月21日因看到電視的跑馬燈報導在基隆市八斗子公園旁一處由被告所管理之廢棄古井內發現一具女屍,其特徵形似其母,原告吳益凡即陪同其父吳仁基一起前往基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看瞭解並由分駐所拍攝之V8錄影帶內看到死者即為其母游淑敏。
(二)原告之母游淑敏死亡地點為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古井(下稱系爭古井),而系爭古井之外圍並未設有圍籬或其他避免行人踏入之設施或警告標示,故被告既未將系爭古井封閉或設置圍籬,以避免行人不慎踩空落入古井內之危險,足堪認定被告於系爭古井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而原告之母終因系爭古井四周未設有任何警告或防護措施,致使游淑敏不慎跌落古井中,而不幸溺斃死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認定游淑敏死亡原因為窒息、落井溺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游淑敏死亡之地點即系爭古井所在的位置,現由被告所有且為管理使用,被告於系爭古井附近並設立有「公有財產,請勿破壞、竊取,違者依法嚴辦」之告示牌,系爭古井應屬公共設施甚明。而被告於游淑敏死亡後,亦將系爭古井施以安全防護措施即在系爭古井井口上方加蓋,以防止行人誤踩空而跌落,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古井亦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限,否則被告何以得在非自己所設置之物上為任何管理措施之行為?再者,系爭古井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則被告對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系爭古井在內,本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則不因被告就系爭古井非為其親自設置或系爭古井為他人所設置而得免除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依此,被告對系爭古井既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限,依法即負有維護系爭古井具有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而被告卻未設有任何警告或安全防護措施,例如在古井位置樹立警示標語、欄杆及在井口上方加蓋,以致於行人極有可能因踩空跌落系爭古井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險,則被告就系爭古井未於井口加蓋防止行人誤踩空踏入,其設置及管理難謂無缺失,而被告就此危險應可預見,並且有能力加以排除或防止,卻怠而不為,以致於發生本件游淑敏跌落古井因而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對於上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缺失,顯與游淑敏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詎被告竟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共設施,依法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等云云,洵非足採。
(四)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固稱游淑敏死亡係服用多種抗憂鬱劑,落入井中溺水窒息而死亡。依現場所見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成份居高等云云。然游淑敏生前曾勸阻其媳婦即原告吳益凡之妻不要自殺,顯見死者游淑敏對於生命本身即為珍惜,當無自殺之意圖;再者,若單以死者曾服用多種抗憂鬱劑、雨傘掉落的位置,及死者當時係朝下的死亡現狀,即遽以研判死者游淑敏係自殺成份居高,顯均係以推論臆測方式而為認定死亡原因,既不客觀又缺乏具體事證證明,殊難採信,實不宜率為認定死者係自殺為死亡原因,應較允當。是以死者應係不慎落水身亡,而非自殺。
(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計有:殯葬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頁)、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計算如下:
1.原告吳仁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殯葬費用:關於殯葬費之支出計為新台幣(下同)146,980
元,由繼承人3人平均分攤,故原告吳仁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48,993元。(計算式:146,980÷3=48,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游淑敏為原告吳仁基之配偶,因其死亡而
造成喪失至親的精神痛苦,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扶養費部分:吳仁基(00年00月00日生)為游淑敏之配偶(
00年0月0日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參照)。吳仁基於游淑敏死亡時,現年57歲,依內政部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吳仁基尚有餘命25.01年;另依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為329,851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29,851×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系數)=5,442,450元;並依受害人計有繼承人三人,而其配偶吳仁基應僅需負擔1/3的法定扶養義務,即吳仁基因受其配偶游淑敏及子女吳益凡、吳雅羚計三人共同扶養,故按受養之人數比例計算吳仁基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814,150元。(計算式:5,442,450×1/3=1,814,150元)⑷以上原告吳仁基共可請求2,863,143元(計算式:48,993+1,000,000+1,814,150=2,863,143)。
2.原告吳益凡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殯葬費用:同上所述,原告吳益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48,993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游淑敏為原告吳益凡之母,因其死亡而造成喪失至親的精神痛苦,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原告吳益凡共可請求1,048,993元(計算式:48,993+1,000,000=1,048,993)。
3.原告吳雅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殯葬費用:同上所述,原告吳雅羚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48,993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游淑敏為原告吳雅羚之母,因其死亡而造成喪失至親的精神痛苦,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原告吳雅羚共可請求1,048,993元(計算式:48,993+1,000,000=1,048,993)。
(六)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仁基2,863,143元、原告吳益凡1,048,993元、原告吳雅羚1,048,9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並非國有公用財產之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雖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4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林雪玉 於98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無法繳納龐大之遺產稅,方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98年12月31日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登記為共有持分7/8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系爭土地既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法並未提供公眾使用,而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古井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請求之主張,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二)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亦非有據:
1.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倘個人擅自闖進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2.系爭土地並非提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早已設置「禁止進入」之立牌數面,以警告一般民眾不得進入系爭土地。由此足證,被告自98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土地以來,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禁止一般民眾進入,自已善盡管理義務,並無任何管理欠缺之情事,事證至明。乃訴外人游淑敏無視系爭土地入口處明確指示「禁止進入」之公告立牌,仍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即令其確係跌落系爭古井而溺斃,亦屬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游淑敏是否確係不慎跌落系爭古井,而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等主張訴外人游淑敏係於99年2月17日下午3時左右,離開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家,惟依原告等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外人游淑敏死亡時間為99年2月21日下午2時42分,死亡原因為甲.窒息、乙.落井溺水、
丙.服用多種抗憂鬱劑。準此,訴外人游淑敏自離家至死亡時間相距達4天以上,且尚有服用多種抗憂鬱劑,則訴外人游淑敏陳屍系爭古井,究係何原因?是否係不慎跌落?抑且因病痛難忍投井自殺?自均有查明之必要,且原告等就此部分事實,尤應舉證證明已故訴外人游淑敏確係不慎跌落系爭古井,其所發生之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是否有缺失,始具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告等對此部分事實完全未詳加舉證,徒執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謂訴外人游淑敏係不慎跌落系爭古井溺斃,尤非可取。
(四)原告等所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可取: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游淑敏與原告吳仁基係屬夫妻,依法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已故訴外人游淑敏死亡,雖使原告吳仁基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惟原告吳仁基亦同時免除其扶養訴外人游淑敏之義務,兩相扣減,本無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其對被告主張受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2.原告等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尤未提出其憑以主張之依據,空言主張共計受有300萬元之精神損害,尤屬過高,併此陳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仁基、吳雅羚、吳益凡分別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游淑敏之配偶及子女。
(二)訴外人游淑敏於99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經發現落水陳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古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
(二)倘系爭土地確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有無欠缺?且與訴外人游淑敏之死亡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各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古井均非屬公有公共設施: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以國家設置設施之初,係具備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凡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等是。
⒉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7)原係訴外人林雪玉所有, 嗣林雪玉 於98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無法繳納龐大之遺產稅,乃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98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被告所提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並衡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暨被告甫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未久,短期內難就系爭土地有所規劃等情,系爭土地乃國有之非公用財產,應無疑義。復觀諸原告(原證3號上方)、被告(被證1號上方)所提出之系爭古井之入口照片所示,該入口處之路中間設有3根黃色圓柱,其旁有橢圓立牌1面,圓柱上之黃色油漆已有大面積脫落,並露出黑褐色狀,其旁之橢圓立牌上之字跡原已污黑而模糊不清,嗣經擦拭其上字跡略為「公有財產請勿破壞、竊取違者依法嚴辦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000(後3字仍無法辨識)00000000」,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距訴外人游淑敏發生陳屍於系爭古井之99年2月21日,約僅2個月,以該等圓柱及橢圓立牌之陳舊及污損,其設立年代應已久遠,絕非被告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後所設置;再觀諸系爭古井入口處後通往系爭古井之道路狹窄,其旁荒煙蔓草,雜草復不斷往道路漫延,尤其系爭古井之四周更是雜草叢生,路徑幾為雜草及落葉所掩蓋(見原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7號第12、13、14頁之照片),以一般國民觀點言,系爭土地乃蕭瑟陰森之地,除非基於冒險、探險或其他特定、緊急之目的,糾眾未必敢行,遑論個人,因此一般人目睹此一情狀,在主觀上當不致會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古井乃係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而仍往前續行,甚或跌入系爭古井之理。系爭土地固屬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致訴外人游淑敏溺斃之系爭古井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然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系爭古井亦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古井,既非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合。
(二)系爭土地既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有無欠缺?且與訴外人游淑敏之死亡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各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等情,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古井既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即難謂原告之主張已合於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