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00年度偵字第63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宏維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宏維」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俟於民國89年6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7年6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丁案);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戊案)。
丁、戊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己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庚案);復因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辛案)。己、
庚、辛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壬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癸案);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下稱子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丑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寅案);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卯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辰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巳案)。前開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辰、巳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1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宏諭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7時許,在其基隆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宏諭與友人 翁偉杰 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中山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獲林宏諭持有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2公克),警員遂將林宏諭帶回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調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林宏諭斯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緝獲歸案而入監服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在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胞弟「林宏維」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宏維」之署押,其中編號1、5、6、8、9、11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並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不願通知親友其遭拘提或逮捕、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指證李00(姓名詳卷)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等用意之證明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林宏維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林宏諭於同日21時27分許經警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時,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仍冒用「林宏維」之名義接受檢察官偵訊,於該署訊問筆錄(附表編號14)受訊問人欄偽造「林宏維」簽名,並接續在證人結文(附表編號15)、限制住居具結書(附表編號16)上偽造「林宏維」之署押,表示其據實陳述而無任何匿飾增減及奉諭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街○○○巷○○號之意,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林宏維」本人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基隆市警察局傳送之「林宏維」指紋卡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覺與該局檔存之林宏諭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惟年籍資料不符,遂函覆基隆市警察局,經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宏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5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件(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73894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40、4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
23、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查本件被告林宏諭於附表編號2、3、4、7、10、12、13、14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9年11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偵詢(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指紋卡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上偽簽「林宏維」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宏維」署押,冒用「林宏維」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私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宏維」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編號1、5、6、8、9、11、15、1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結文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或偽簽「林宏維」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林宏維」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並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不願通知親友其遭拘提或逮捕、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指證李00(姓名詳卷)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其據實陳述而無任何匿飾增減及奉諭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街○○○巷○○號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林宏維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8、9及13之部分,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5、6、8、9、11、15、16所示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或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被告得以答辯(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8、9、11、15、1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宏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5、6、8、9、11、15、1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宏維」署押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3、
4、7、10、12、13、1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宏維」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5、6、8、9、11、15、1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宏維」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4、7、10、12、13、1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宏維」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緝獲歸案而入監服刑,竟冒用其胞弟「林宏維」名義應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林宏維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2.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宏維」簽名22枚及指印41枚,均係被告林宏諭所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明細│││││├──┼─────────────┼─────────┤│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9年度毒│偽造「林宏維」之簽│││偵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17頁)│名4枚、指印4枚│├──┼─────────────┼─────────┤│2│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林宏維」之簽│││同前偵查卷第18頁)│名3枚、指印3板│├──┼─────────────┼─────────┤│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偽造「林宏維」之簽│││品目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9頁│名2枚、指印2枚│││)││├──┼─────────────┼─────────┤│4│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林宏維」之簽│││同前偵查卷第20頁)│名1枚、指印1枚│├──┼─────────────┼─────────┤│5│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林宏維」之簽│││知本人通知書(同前偵查卷第│名1枚、指印1枚│││21頁)││├──┼─────────────┼─────────┤│6│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林宏維」之簽│││知親友通知書(同前偵查卷第│名1枚、指印1枚│││22頁)││├──┼─────────────┼─────────┤│7│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偽造「林宏維」之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名1枚、指印1枚│││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前偵查││││卷第23頁)││├──┼─────────────┼─────────┤│8│權利告知書(同前偵查卷第8│偽造「林宏維」之簽│││頁正面)│名1枚│├──┼─────────────┼─────────┤│9│夜間詢問同意書(同前偵查卷│偽造「林宏維」之簽│││第8頁反面)│名1枚│├──┼─────────────┼─────────┤│10│99年11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偵│偽造「林宏維」之簽│││詢(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名1枚│││第10頁)││├──┼─────────────┼─────────┤│11│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偽造「林宏維」之簽│││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1頁)│名1枚、指印2枚│├──┼─────────────┼─────────┤│1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偽造「林宏維」之指│││液檢體對照表(同前偵查卷第│印1枚│││41頁)││├──┼─────────────┼─────────┤│13│指紋卡片(同前偵查卷第6頁│偽造「林宏維」之簽│││)│名1枚、指印20枚│├──┼─────────────┼─────────┤│1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偽造「林宏維」之簽│││11月17日訊問筆錄(同前偵查│名1枚│││卷第33頁)││├──┼─────────────┼─────────┤│15│證人結文(同前偵查卷第34-2│偽造「林宏維」之簽│││頁)│名1枚│├──┼─────────────┼─────────┤│1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偽造「林宏維」之簽│││住居具結書(同前偵查卷第36│名2枚、指印5枚│││頁)││├──┴─────────────┴─────────┤│偽造之署押數量合計:「林宏維」簽名22枚、指印4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