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0
2號、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鄭彥煒 )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自98年初起任職仕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華公司)員工,在仕華公司駐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館、復興館、天母館專櫃擔任銷售食物調理機及周邊產品等工作,負責販賣產品、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仕華公司貨品及客戶所支付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於98年9月16日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館專櫃負責人 李啟明 發覺有異,經詢問甲○○始知悉上情。
二、甲○○於98年10月9日遭仕華公司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館,向仕華公司之成年員工佯稱欲送貨予其已收受貨款之客戶云云,使仕華公司員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食物調理機1台予甲○○。又於同年月15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充為仕華公司之業務員,持仕華公司之商品訂購單,至臺北市○○區○○路○號,同時向 余淑育梁延丞 佯稱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新臺幣)1萬9,000元出售食物調理機云云,致使余淑育及梁延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向甲○○訂購食物調理機1台,並各交付1萬9,000元現金,詎事後遲未收到貨品,向仕華公司查問方知甲○○已非仕華公司員工,無權出售貨品卻收受貨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仕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元勳 、被害人余淑育、梁延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8年度發查字第452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98年8月19日、98年9月7日銷貨憑單、仕華國際有限公司98年8月鄭彥煒個人業績月報表、98年8月13日、98年9月7日、98年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店專櫃廠商對帳明細表、銷售日報表、銷售記錄、被告自白書、仕華國際有限公司公告去職書各1份、98年9月22日商品訂購單2張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1296號卷第
5頁至9頁、第11頁至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告訴人駐在之百貨公司專櫃擔任銷售人員,對於專櫃內之商品及貨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對告訴人、余淑育、梁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為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與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專櫃銷售員,負責販賣貨物、收受貨款等工作上之機會,長期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推銷食物調理機之詐欺行為,詐得被害人余淑育、梁延丞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販賣貨品、收受價金之便,取走公司貨品及收受之現金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去職後,仍以銷售告訴人之貨品為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迄今仍未完全償還告訴人損失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詐騙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項目及金額(新臺幣)││││││├──┼─────┼─────┼───────────┤│1│民國98年8│太平洋崇光│出售予客戶食物調理機玻│││月13日│百貨忠孝館│璃杯1個,客戶所交付售│││││價450元中之400元│├──┼─────┼─────┼───────────┤│2│98年8月19│同上│出售予客戶食物調理機1│││日││台之金額23,000元│├──┼─────┼─────┼───────────┤│3│98年9月7│同上│出售予客戶食物調理機1│││日││台之金額24,000元│├──┼─────┼─────┼───────────┤│4│98年9月7│同上│食物調理機1台│├──┼─────┼─────┼───────────┤│5│98年9月22│同上│出售予客戶食物調理機1│││日││台之金額24,000元│├──┼─────┼─────┼───────────┤│6│98年9月間│太平洋崇光│出售予客戶食物調理機2││││百貨復興館│台之金額46,000元│├──┼─────┼─────┼───────────┤│7│98年9月間│太平洋崇光│出售予客戶食物調理機5││││百貨天母館│台之金額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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