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製「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製單舉發當時,後方有救護車經過,伊情急之下才跨越雙白線;另伊未收受舉發單,而送達證書載明本人之子收受,然伊沒有兒子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揭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八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
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郵局專員 周金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任職北投郵局四年,負責郵件投遞,擔任專員,管理郵務士的外勤,本件舉發單是由郵務士 林世泳 負責投遞,而卷附掛號郵件簽收單是由我們郵差負責送到應送達地址,確認地址無誤,按鈴通知該戶的人出來領掛號,由該戶的人領取掛號後,再向該戶的人在領取簽收單蓋印,所以在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有蓋印表示郵務士確實有將郵件投遞到應受送達的地方,才會有領取人蓋印確認領取。本件伊問郵差他跟伊說的,時間相隔蠻久的,但郵差說他投遞的時候是外傭出來領取的等語明確,顯見依照郵局投遞掛號郵件標準作業流程,郵務士在確實依受送達人地址投遞掛號經該戶之人領取後,即會在掛號郵件簽收單上蓋上領取人或帶領人之印章,以確認已投遞無誤;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稽之卷附掛號郵件簽收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郵件號碼均為二二一一三九,其上均有蓋印領取,且經證人周金城證稱該舉發單郵件是由受送達戶之外傭領取,是雖在上開送達證書上誤載該印章之身分為「子」,然仍可認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尚不致影響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舉發單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合法送達無訛。
㈢再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動態影像光碟及擷取之翻拍
畫面照片可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十七秒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莊市○○路接近新泰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二車輪正跨越雙白線較靠近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前方車輛均正常行駛,右側之計程車亦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十二時十二分十八秒許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市○○路接近新泰路口,左側二車輪仍繼續跨越雙白線較靠近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前方車輛均正常行駛,右側之計程車亦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十二時十二分十九秒許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市○○路○○路口,仍繼續跨越雙白線但已較靠近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前方車輛均正常行駛,後方黑色車輛亦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右後方之機車則騎乘在外側車道中間;於同日十二時十二分二十秒許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穿越新莊市○○路○○路口,前方車輛均正常行駛,後方黑色車輛及計程車亦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右後方之機車則騎乘在外側車道中間等情,顯見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跨越兩條車道,且當時除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車輛均保持正常行駛狀態,並無特別加速、減速或偏離車道以禮讓其他車輛行進之情,是受處分人辯稱後方有救護車云云,實不足採。因此,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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