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中旬(三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永安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已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十八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李綺寶 等六人,致李綺寶等六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開立前開帳戶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其僅是遺失提款卡,並不知道何以該會遭人持以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有中華郵政新店永安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使用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儲字第0九九00三七四七四號函文所附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三號卷至第三十五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新店永安郵局之帳號一事,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綺寶、戊○○、甲○○、己○○、丁○○及庚○○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復足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政府及媒體對於使
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年紀固輕,然既生活於現今社會,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卻猶將前述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遺失該提款卡,並未將之交付予他人云云
。惟倘被告確係遺失該提款卡,衡情,被告為避免遭人誤用,當即至相關單位辦理手續,始為合理。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稱於九十九年三月中旬有至郵局詢問遺失事項,當時郵局人員亦請其去警察機關登錄提款卡遺失一情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八頁),是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中旬,當已知所謂「遺失提款卡」之情。惟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分別函詢中華郵政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關本件提款卡掛失及報案事宜,中華郵政函以被告前揭帳戶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並無任何提款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儲字第0九九0一一一六0八號函文);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亦函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二十日間,並無被告至該分局永安派出所所稱遺失金融卡之報案紀錄等(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九00四三七八號函文),是依卷附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所謂「遺失提款卡」時,有向相關單位辦理手續之證據,此點顯與常理不合,難認其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有一交付行為,縱正犯據以詐騙多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一│99年3月17日│撥打電話向李琦│乙○○│29983││││寶佯稱購物網站││元││││之付款被誤認係││││││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員機操作│││├──┼───────┼───────┼───┼───┤│二│99月3日18日│撥打電話向 康馨 │戊○○│17989││││方佯稱銀行人員││元││││,為避免銀行帳││││││戶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員機操作│││├──┼───────┼───────┼───┼───┤│三│99年3月18日│於拍賣網站上刊│甲○○│1983元││││登販賣除濕機之││││││虛偽訊息│││├──┼───────┼───────┼───┼───┤│四│99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向 莊佩 │己○○│12983││││寰佯稱購物網站││元││││之付款被誤認係││││││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員機操作│││├──┼───────┼───────┼───┼───┤│五│99年3月18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丁○○│2000元││││上刊登販賣嬰兒││││││椅商品之虛偽訊││││││息│││├──┼───────┼───────┼───┼───┤│六│99年3月18日│於奇摩拍賣網站│庚○○│27000││││上刊登販賣液晶││元││││電視商品之虛偽││││││訊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