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間,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明知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22時許,邀約甲女至臺北市○○區○○路之西門旅館,並在旅館房間中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之母編號00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甲女神情有異,一再質問始得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DN甲型別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30163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證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2月21日,對證人甲女為性交時,證人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堪以確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明知證人甲女年幼識淺,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佐以迄今仍未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