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前之98年間某日,經由其夫 林易清 ,在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鄭淇丰 、乙○○、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鄭淇丰、乙○○、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淇丰、證人 謝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11月18日華東台存字第098346號函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98年9月30日至98年11月16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7日合金營櫃字第0983107307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六)告訴人鄭淇丰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七)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八)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鄭淇丰、乙○○、丙○○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33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經由其夫林易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鄭淇丰新台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乙○○4,025元完竣(至告訴人丙○○部分,其遭詐騙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40,000元,華南銀行於98年10月28日凍結帳戶後,告訴人丙○○已全額領回,有本院99年9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併予敘明),並經告訴人鄭淇丰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鄭淇丰、乙○○完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目前從事清潔工,需協助殘障之子日常生活起居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匯入帳戶│├──┼───┼───────────────┼───────┼─────┤│1│鄭淇丰│98年10月28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98年10月28日在│9,989元││││員撥打電話予鄭淇丰,佯稱係網路│桃園縣中壢市中│匯入被告之││││賣家,並稱鄭淇丰於網路購物時誤│大路郵局之自動│華南銀行帳││││設定為按月自動扣款,需更改設定│櫃員機匯款│戶││││,致鄭淇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2│乙○○│乙○○於98年10月28日上網時,自│98年10月28日16│4,025元││││稱「 小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時19分在桃園縣│匯入被告之││││援交,與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中壢市某統一超│合庫帳戶││││市後火車站見面,並於同日15時50│商內之自動櫃員│││││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以│機匯款│││││ATM確認身份資料,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3│丙○○│98年10月28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98年10月28日21│40,000元││││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華書│時27分在台北市│匯入被告之││││網員工,並稱丙○○於網路購買書│重慶南路1段38│華南銀行帳││││籍時轉帳扣款有誤,需加以更改,│號之華南銀行提│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款機匯款│││││作ATM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