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點捌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某處,以新臺幣3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勇 」之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並於翌日(即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8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煙蒂丟棄。嗣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9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8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56頁),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9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8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五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無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其內粉末或塊狀物均為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4只,則有海洛因殘留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係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9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8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且係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