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92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5月間,上開裁定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前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易牙巷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6月20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易牙巷口附近,為警攔檢,扣有SIM卡(號碼:0000000000)1張,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12頁反面、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5-26頁,及本院卷第50-53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5385號)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改,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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