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黃石梅
黃仁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黃崇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黃崇原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崇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⑷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仁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崇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五、被告黃仁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崇原、黃仁煥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黃崇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崇原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崇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崇原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黃仁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仁煥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肆拾肆元為被告黃崇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崇原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黃仁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仁煥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本件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 王興岡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原告有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黃清結以其身為原告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原告之最佳利益,且本件起訴狀係由劉彥良律師所撰擬,應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正確主張,故以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二、又所謂特別代理人,係本於法院之選任,於特定訴訟具有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此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當事人間法定或委任等關係而得代理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異,是以法院為當事人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自不因當事人嗣已依法或依其他法律關係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當然消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法定代理權消滅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被告固辯稱原告之第5屆董事會嗣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 張國元 擔任臨時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本件前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後,迄未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或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聲明承當訴訟,是縱原告於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已另行依法或捐助章程選任董事長或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在該等人士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前,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仍有為原告行使本件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從而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石梅及黃仁煥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石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225.7坪之建物(桃園市○○區○○○路○○○○○○○○○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仁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51.4坪之建物(桃園市○○區○○○路○○○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至5頁)。嗣原告發現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應為桃園市○○區○○段○○○○○○號,而非桃園市○○區○○段○○○○號(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又因被告黃石梅及黃仁煥均表示上開536號建物為黃崇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8頁),故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具狀追加黃崇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復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崇原、黃石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崇原、黃石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45-8⑷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崇原、黃石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仁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黃崇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6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仁煥應給付原告53,566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黃崇原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970元。㈧被告黃崇原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元。㈨被告黃仁煥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9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經核原告追加黃崇原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同一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⑶⑷⑹部分,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請求渠等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石梅、黃仁煥則以: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為被告黃仁煥於57年、58年間所興建,現由被告黃仁煥與家人居住於其中,該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未逾被告黃仁煥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及與536號相連之磚造建物)為被告黃石梅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仁洲 於57年間所興建,黃仁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黃崇原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石梅僅為家屬而居住其內,並無拆除權限;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為黃仁洲所興建,於96年5月19日將該建物轉讓予訴外人 黃連松 經營「水上人家餐廳」,嗣黃連松又將該建物轉讓予訴外人 黃仁杼 ,現已非被告所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崇原則以: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建物為伊父親
黃仁洲所興建,黃仁洲死亡後由伊與胞弟即訴外人 黃崇宜 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2),嗣黃崇宜對外欠債,該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法拍,由伊與債權人協商代為清償債務後,由黃崇宜於104年間將該應有部分讓與伊,故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伊一人所有。而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揭建物係黃仁洲於74年間經其堂兄弟及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 楊良茂 之同意所翻修,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仁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84平方公尺)、被告黃崇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92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第102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⑶⑷⑹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黃石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之
建物(即系爭536號及與536號相連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原告訴請被告黃崇原、黃石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之建物(即系爭536-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⑹之房屋係屬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均為黃仁洲所出資興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已於96年5月19日出賣予黃連松經營「水上人家餐廳」,嗣黃連松再將該建物轉讓予黃仁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讓渡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堪認黃仁杼已於前揭時間,因買賣而輾轉自黃仁洲及黃連松受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於原始起造人黃仁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崇原與胞弟即訴外人黃崇宜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2),嗣黃崇宜對外欠債,該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法拍,由被告黃崇原與債權人協商代為清償債務後,黃崇宜乃於104年間將該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黃崇原,故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告黃崇原一人所有等情,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536號房屋稅102、103、104年度課稅明細表、拍賣通知書、繼承人聲明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12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崇原、黃石梅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石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崇原、黃石梅自無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之權限,被告黃石梅亦無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崇原、黃石梅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⑹部分之建物,被告黃石梅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黃仁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部分之建
物(即系爭538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原告訴請被告黃崇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之建物(即系爭536號及與
536號相連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黃崇原為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仁煥為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黃仁煥、黃崇原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⑶⑷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仁煥、黃崇原雖辯稱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
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仁煥、黃崇原自應舉證證明該等建物興建時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而被告黃仁煥僅空言指稱其占用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被告黃崇原僅表示其父親堂兄弟及原告董事長楊良茂有同意翻修云云,縱屬為真,亦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與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並不相合。且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曾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渠等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同意被告黃仁煥、黃崇原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⑶⑷部分之情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此外,被告黃仁煥、黃崇原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煥、黃崇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⑶⑷部分,堪可採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黃仁煥、黃崇原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黃仁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⑵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黃崇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仁煥、黃崇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
述,則被告黃仁煥、黃崇原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仁煥、黃崇原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仁煥、黃崇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黃仁煥、黃崇原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土地鄰近中原大學、環中東路,附近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衛星套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23頁、第79、16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係於105年間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45地號土地),是關於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前的申報地價應以分割前之系爭745地號土地為依據,而系爭745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74元、2,148.4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8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被告黃崇原部分:
被告黃崇原自被繼承人黃仁洲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45-8⑶⑷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4年1月1日起取得上開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至104年課稅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104桃金職六字第42號通知書及全體繼承人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12頁背面)。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80分之5760,被告黃崇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面積分別為192㎡、17㎡,自101年12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881元【計算式:(
209㎡×1,674元×5%×16/365×1/2×5760/10080)+(209㎡×2,148.4元×5%×2年×1/2×5760/10080)+(209㎡×2,148.4元×5%×1年×5760/10080)+(
209㎡×3,248元×5%×320/365×5760/10080)】,及自原告106年9月21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原告106年9月21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7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485元(計算式:192㎡×3,
248元×5%×5760/10080÷12)、131元(計算式:17㎡×3,248元×5%×5760/10080÷12)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黃仁煥部分: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80分之5760,被告黃仁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5-8⑵,面積為84㎡,自100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26元【計算式:(84㎡×1,674元×5%×1年又46日×5760/10080)+(84㎡×2,148.4元×5%×3年×5760/10080)+(84㎡×3,248元×5%×320/365×5760/10080)】,及自原告106年9月21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原告106年9月21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7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0元(計算式:84㎡×3,248元×5%×5760/10080÷12)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其上如附圖所示745-8⑵、⑶、⑷部分,向被告黃仁煥及被告黃崇原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被告黃仁煥、黃崇原分別為系爭538號、
53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黃仁煥、黃崇原不能證明渠等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