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莊 張玉英 (兼 莊來福 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銘 (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竹 (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 如(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義 (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碧 (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賜 (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華 (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玫 (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逸群 (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簡揚修 (原名 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張玉英 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分別為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原告莊來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 莊張月英 、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許家銘、許家竹、 許碧如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莊來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來福2,329,0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2,425,8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2,45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竹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如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因變更請求喪葬費用之金額及對莊來福之扶養金額,於106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2,07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2,4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2,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竹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如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揚修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932-GPX號重機)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莊孋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3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孋姝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80號起訴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金額:1.殯葬費用:原告許家銘支出被害人莊孋姝之殯葬費用(包括續葬法會相關及塔位等)為455,000元,此有光祥禮儀有限公司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影本暨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2.扶養費用:原告莊張玉英及莊來福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前,依法對其父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又莊來福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則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23日止,總計1年8月又23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總計扶養費為430,680元(計算式:20×20,789+20739/30×23=430,680),被害人莊孋姝共有6名兄弟姐妹,每人分擔扶養費為71,780元(計算式:430,680÷6=71,780)。另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女性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莊張玉英現年80歲(25年次)女性,平均餘命為10.73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45元,總計扶養費為2,555,242元(計算式:10.73×l2×19,845=2,555,242),被害人共有6名兄弟姐妹,每人分擔扶養費為425,874元(計算式:2,555,242÷
6=425,874)。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對於原告莊張玉英及莊來福、原告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而言,突遭喪女或喪母之痛,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小,因此被告應給付莊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各200萬元之精神賠償,方屬洽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2,071,7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2,425,8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2,45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竹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如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也未上訴,對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有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總金額2,000,000元。伊年少即罹患精神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法專心工作,無專長之謀生技能,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可稽。伊雖要盡力賠償,但是現在沒有工作,前半年每月收入約25,000元,後來離職,現在作臨時工,每日工資1,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揚修於前揭時地騎乘932-GPX號重機,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對向由被害人莊孋姝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疏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孋姝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肇事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事故當事人戶籍資料、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932-GPX號重機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由被害人莊孋姝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莊孋姝送醫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使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27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稽,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莊孋姝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莊來福與原告莊張月英、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分別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與子女,而原告莊張月英、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與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又為莊來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簿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許家銘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莊孋姝支出殯葬
費用共455,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光祥禮儀有限公司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影本暨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1號卷第14頁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家銘請求殯葬費用,為有理由,故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⑵莊來福部分:
經查,莊來福與原告莊張玉英於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現無工作,故無謀生能力,又原告自承莊來福及原告莊張玉英除長女即被害人莊孋姝外,尚有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6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莊孋姝對莊來福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即
7名子女加原告莊張玉英)。又莊來福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是莊來福自系爭車禍翌日即105年1月1日迄106年8月23日死亡得請求扶養費。而莊來福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45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8,140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莊來福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7,943元【計算方式為:(238,140×1+(238,140×0.00000000)×(1.00000000-0))÷8=47,942.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莊張玉英部分:
原告莊張玉英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莊孋姝死亡時約為79歲又11月(即79.92歲),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莊張玉英之生存餘命約尚有11.15年。自系爭車禍翌日即105年1月1日迄莊來福106年8月23日死亡期間,則被害人莊孋姝對原告莊張玉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即7名子女加莊來福),原告莊張玉英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45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8,140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莊張玉英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7,943元【計算方式為:(238,140×1+(238,140×0.00000000)×(1.00000000-0))÷8=47,942.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自10
6年8月24日起至原告莊張玉英平均餘命期間,則被害人莊孋姝對原告莊張玉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故以上開238,140元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莊張玉英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279,750元【計算方式為:(238,140×7.00000000+(238,140×0.92)×(8.00000000-0.00000000))÷7=279,75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莊張玉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為327,
693元(計算式:47,943元+279,750元=327,693元)。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2,000,000元,為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經查,原告莊張玉英、莊來福與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分別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及子女,渠等因被害人莊孋姝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親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另審酌原告莊張玉英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於104年度利息所得收入2,05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2,123,100元;莊來福未讀書,於104年度有利息等所得收入14,855元,至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2,123,100元;原告許家銘大學畢業,於104年度所得收入617,79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312,446元;原告許家竹小學畢業,於104年度所得收入235,279元,名下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306,896元;原告許碧如高中畢業,於104年度所得收入97,386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3輛,財產總額308,896元;另被告於104年度所得收入500元,至名下財產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張玉英、莊來福與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900,000元、900,000元、1,000,00
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前,原告莊張玉英得請求被告賠償1,227,693元(扶養費
327,693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莊來福得請求947,
943元(扶養費47,943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原告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各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455,000元(喪葬費用45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莊孋姝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害人莊孋姝亦有搶先左轉占用來車車道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且為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被害人莊孋姝應負擔65%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5%之責任。
準此,莊來福、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31,780元(計算式:947,
943元×35%=3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9,693元(計算式:1,227,693元×35%=429,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9,250元(計算式:1,455,000元×35%=509,250元)、3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5%=350,000元)、350,000元(計算式同前)。
六、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為莊來福與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所均分,各分得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莊來福、原告許家竹、許碧均無餘額,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計算式:①莊來福部分:331,780元-400,000元=-68,220元;②原告許家竹、許碧如:3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另原告莊張玉英則得請求29,077元(計算式:429,693元-400,000元=29,077元),又原告許家銘則得請求109,000元(計算式:509,250元-400,000元=109,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各29,077元、10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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